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与甘肃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2169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3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资169000元及逾期利息6105.83元,共计175105.83元;(利息以169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3.45%自2023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24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甘肃省七里河区××路××号,项目名称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百郦湾二期酒店及小学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雇佣原告负责看管现场工地的设施以及负责工人的各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被告***汇报。2019年3月原告进场,2022年12月底被告暂时退场,2023年10月、11月、12月原告继续看管三个月后退场。202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2022年配合项目部劳务工程量为10个月,应发工资为130000元,2023年配合项目部劳务工程量为3个月,应发工资为39000元,共计169000元。结算单出具后,时至今日原告一直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分未付,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甘肃某某店办公楼及小学,地点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深安大桥西南角,该项目于2021年11月15日结束,根据三建和天安劳务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表,我们给***的费用已经结清,天安现在对该项目不再负有责任和义务。 被告***辩称:1、***与某某公司、***劳务队从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体现的是2021年11月15日完成了合同内容且合同终止;2、***已经将某某公司以及***劳务队的人工费全部结清;3、***与***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被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甘肃某某店办公楼及小学的部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劳务内容主要为:甲方提供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纸以内基坑清底以及以上所有施工项目(含明沟降水配合、基坑清底、边坡修理、砖模砌筑及钎探、人防门框暗转、止水钢板安装焊接等)。除砌体、给排水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电气工程、电梯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装修工程外的所有土建基础、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的劳务。劳务分包总价为27795000元。分包期限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被告***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带领施工队入场施工,原告李某系***雇佣,负责看管现场工地的设施以及负责工人的各项工作进展情况。李某于2019年3月进入施工现场,2022年12月底被告暂时退场,2023年10月、11月、12月原告继续看管三个月后退场。202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2022年配合项目部劳务工程量为10个月,应发工资为130000元,2023年配合项目部劳务工程量为3个月,应发工资为39000元,共计16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6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未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付清案涉项目所有的工程价款,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69000元系纯劳务费,被告***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其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169000元先行清偿,再向被告***及某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提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某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69000元,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