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0民初14756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27471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2622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津丽(挂)2019-07号宗地块项目工程7#-12#楼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又于2023年4月20日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故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某甲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中还包含253941.3元质保金(8464710元×3%),2025年6月质保金付款期限才届满,目前尚未到达付款期限,某乙公司同意支付3020768.7元。利息计算基数过高,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津丽(挂)2019-07号宗地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7-12#楼)》,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截止2023年3月25日,该项目已发生混凝土款8452280元,已付款319万元,尚欠款5262280元。该协议第二条中对剩余混凝土的支付约定了应付款时间和金额,其中截至2024年9月30日应支付4700000元,并约定:“2024年10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以总欠款(即5262280元)为基数,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某甲公司后续还供应了12430元的混凝土,最终累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8464710元。
某甲公司曾依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某乙公司主张截至2023年12月30日的欠款,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津0110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查明某乙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偿还了630000元,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262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确认,某乙公司依据该判决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1370000元货款及截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为2024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亦应支付混凝土款。某乙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期限,且《补充协议》确认的尚欠款金额包含质保金,则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院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某乙公司仍欠付货款3274710元(8464710元-3190000元-200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某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尚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2024年3月30日以后的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基数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考虑到某乙公司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结合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和某乙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本院将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3274710元。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某乙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应当支付202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结合(2024)津0110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情况,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自2024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47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27471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