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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丁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马银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2号。负责人:白文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6号。法定代表人:白文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公路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以下简称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顶箭公司申请再审称,1、各方当事人均将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重要证据使用,该合同明确记载了材料采购、运输、施工等均由顶箭公司负责,但实际上湟源公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将全部工程交由顶箭公司施工,而是自行购买材料强行要求顶箭公司在施工中予以使用。庭审中湟源公司既未提交顶箭公司采购材料的委托付款凭证,也没能提交采购材料时向第三方付款的付款凭证,在这样的情况下,顶箭公司根本无从确认其所采购的材料的实际数量、价格,其单方将材料采购价格定位715万元,湟源公路公司对外自行采购715万元材料并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并非是其支付给顶箭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然而,人民法院却将上述材料采购价款认定为支付给顶箭公司的工程款,缺乏事实支撑。2011年12月18日,湟源公路公司让顶箭公司在同一天连续签署了1张领料单,领取686余万元材料,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更有悖于客观常识。2、程序不合法。本案中顶箭公司系施工方,实际上顶箭公司总施价款应为14398859.47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顶箭公司申请对其所做工程做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量(工程有多次增量变更)及总造价,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申请未做任何表态,致使顶箭公司的真实工程量及价款无法得到真实而准确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工程设施厂陈述意见称,1、案涉察格公路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被答辩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确认该事实。该《承诺书》有被答辩人的盖章,由其法定代表人丁丽琴的签字,也有工程实际负责人董利明的签字,被答辩人起诉称答辩人拖欠367万余元的工程款,但也提不出任何有力证据。2、关于715万元材料款的事项,被答辩人在举不出任何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结算中第l4、15、16笔提出质疑。第14、l5笔材料出库单申明确记载了材料价格,而且有被答辩人实际施工负责人董利明签字确认(附件二)。第16笔检测费,由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丁丽琴签字确认(附件三)。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当庭认可这些材料已经领走,并用在了察格公路工程上。该部分材料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3、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应按约定价结算价款,如果法院同意鉴定,反而是程序违法。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湟源公路公司与顶箭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察尔汗至格尔木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顶箭公司。2011年12月12日,湟源公路公司与顶箭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1361193.87元,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顶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签字并予以确认。2013年3月25日,湟源公路公司与顶箭公司就察格高速公路中的变更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966505元,顶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及董利明在工程价款结算单及变更数量表上签字并确认。顶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在《交通工程产品外委检测费用表》签字,董利明在《出库单》上签字。时隔一年之后的2014年7月9日,顶箭公司及董利明出具《承诺书》,承诺:G215线察尔汗至格尔木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CGJA-3标段工程,即案涉工程施工已完工,工程费用已结清、履约保证金已退还,质保金已全部结清。对于以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交通工程产品外委检测费用表》、《出库单》以及出具的《承诺书》,顶箭公司虽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于顶箭公司所述司法鉴定的问题,在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经结算确认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二审法院对于不予鉴定的问题已做了论断。因此,顶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祝文甲审判员吉素梅审判员王娟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李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