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3民初342号
申请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朱顺元,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轩,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男,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52287元。申请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单保函》(编号:1231119192022000087,保全标的范围为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52287元或等额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以552287元为限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
二、案件申请费3281元,暂由申请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宴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万世赟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