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青海省杂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元鹤,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尉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公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7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青民申4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元鹤,被申请人湟源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董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案涉的鉴定意见已经作出,**未及时缴纳鉴定费是其与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不是**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以**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否定已经形成的证据材料,属剥夺**的诉讼权利。原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一审中**的诉求有两项,一项是湟源公路公司支付**草原补偿款400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另一项是湟源公路公司对破坏的草场进行恢复,一、二审法院只审理了第二项诉求,未审理第一项诉求。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错误,**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而是法院未将已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合法诉求未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
湟源公路公司辩称,**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湟源公路公司支付挖砂石的草原补偿款400000元,并对其草场进行复垦,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系案涉草场承包经营权人,湟源公路公司承建的S309线杂多F标段于2012年开工,为保障项目实施,公司和萨呼腾镇多那村七户村民口头约定征用草场作为料场,并支付补偿费用109000元,使用完毕后,公司对草场进行整平并修建了一条车道,征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在村内生活,且村委会与**之间就草场产权的问题矛盾已久,在湟源公路公司使用草场期间,**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签订征地协议和协议履行过程中,湟源公路公司与村委会及七户村民均不存在过错,更未侵犯**的权利。**起诉后,其对主张的草场四至及面积等均无法确定,便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其未支付鉴定费用,本案实际没有形成有效的委托,此种情况并非**与鉴定机构建立民事关系,也非鉴定机构不出具鉴定意见,而是**举证不能。**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其关于恢复草场的诉求没有基础,因此两级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份出具的《面积量算成果报告书》,拟证明案涉草场采挖面积为16170平方米,采挖量2203034.9立方米。证据二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同价认字(2019)第03号《关于对在采矿权外围非法越界开采的砂石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认定书》),拟证明同德县开采砂石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2元每立方米,以此可以计算出**的实际损失金额。证据三青海省政府青(2010)2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以下简称青海省政府(2010)26号文件),拟证明玉树杂多县萨呼腾镇的征地补偿标准是1408元每亩。
湟源公路公司质证认为,《面积量算成果报告书》仅加盖测绘专用章,未提供测绘单位的相关资质,测绘人员的基础信息,且无相邻地块所有者的现场指界,界至不明导致所作出的地块的总面积及挖方量无法核实。该份报告书形成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只享有案涉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其以砂石资源价格主张草场砂石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青海省政府(2010)26号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标准为人民政府征用征收集体土地的指导价格,为政府行为所适用的标准。本案由湟源公路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征用协议,法律并不禁止签订协议时双方商议相应的价格,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该文件对于本案没有约束力。
经查,《面积量算成果报告书》由**单方委托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后未附鉴定人员鉴定资质证明,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场鉴定时,未经相邻草场经营权人确认草场地界,也未通知湟源公路公司到场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的规定,该份报告书事实依据不足,且该份报告书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此时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金维测绘有限公司对报告书所涉问题进行鉴定,故,再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价格认定书》是同德县自然资源局对辖区内某砂石料场在采矿权外围非法越界开采的案件进行查处时,委托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对于2019年3月1日原砂的市场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书》第六项(三)中明确:“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价格认定有效,不得作为他用。未经我单位同意,不得向提出机关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故,该份《价格认定书》系针对具体案件形成,对于其他案件不具有参考意义,再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青海省政府(2010)26号文件,仅适用于征收集体土地时补偿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本案情形,对本案亦不具有证明作用和参考价值,再审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定。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湟源公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审理。
一、湟源公路公司应否支付**草原补偿费的问题
经查,**原一审中向法院主张湟源公路公司补偿采挖砂石费用及对草原进行复垦的后续所有费用共计400000元。为证明主张的事实,**于2018年10月23日庭审当日提出就湟源公路公司草场采挖砂石量及回填土方量、恢复治理面积问题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青海金维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8年12月7日,青海金维测绘有限公司函告一审法院需预交鉴定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于当日电话通知**预交鉴定费用等事项,但**未预交鉴定费,反而自行委托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此节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经查,**向原一审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湟源公路公司支付草原补偿款400000元、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二是责令湟源公路公司对草场进行复垦。原一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该草场具体采挖面积以及开挖复垦、恢复回填土方工程量、恢复治理面积等为案件审理争议焦点,据此,**提出鉴定申请以明确其诉讼请求。因此,原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原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尕玛江永为被告,因尕玛江永并非案涉《征地协议》相对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2012年,湟源公路公司经与杂多县萨呼腾镇多那村村委会协商,征用该村七户村民草场。2013年5月23日,湟源公路公司就新增征料场所及前期征料遗留问题通过村委会与上述七户村民进行协商,约定对增征料场再行补偿村民54000元。2013年10月23日,萨呼腾镇多那村村委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征地款10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作为基层村民管理组织,杂多县萨呼腾镇多那村村委会参与了案涉征地协商事项,且直接收取了征地款,村委会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村委会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参加人,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参加人,属程序错误,再审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7民终14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2017)青272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林 婷
审判员 段旭洁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