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以及第二项关于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612元的判项,并驳回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未予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相关人员与上诉人青海地区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该截图中的内容并不能明确显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主张过案涉纠纷的相关款项,聊天记录中的合同内容不能确定是否案涉工程的相应合同,故对该证据无法质证。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庭后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而在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并未组织对该项证据进行质证。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998元及逾期利息51285.1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债务承担主体错误。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并非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上面的签章印模并非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或者合同章,且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中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相关内容也并不知情。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章内容来看,所盖印章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年利用与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期间,从上诉人处获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案涉合同。并且根据***、**年与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所给付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来看,该印章在刻制时即明确注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年对该枚印章中注明的“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内容有明显的遮盖,导致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签章明显存在残缺。因此,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非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由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拟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显示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该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而非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内容相互印证。4.若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确实存在被欠工程款的事实,则应当由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责任人***、**年二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仅就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时,才由出借方对因出借资质所造成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为索要欠付工程款,与工程质量无关,更与出借资质无关,理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实际完成项目并交付,上诉人主体适格,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我只是案涉项目管理工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是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年辩称,我是经朋友介绍被雇佣负责管理工人和工程质量,对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一无所知,对欠付工程款没有责任。
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522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5522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湟源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青海省***至倒淌河公路改扩建(东环路-G315)道路二标段发包给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销售级配砂砾、水泥稳定砂砾拌合摊铺,工程施工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程结算水泥稳定砂砾拌合11258m3、单价为25元,金额为281450元,水泥稳定砂砾摊铺11258m3、单价为6元,金额为67548元,以上合计为348998元。工程竣工后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
另,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以552287元为限的银行账户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具有相应的有效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中的公章有遮挡且并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并未否认章子的真实性,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年、***为挂靠关系,该合同系**年、***与湟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与**年、***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晓并与原告协商过案涉水稳项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年,欠付工程款的日期自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2018年10月31日第二天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291天,欠付的工程款为348998元,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12271.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至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1236.03元+2442.99元+2413.90元+2316.47元+22692.63元+1105.16元+6779.29元=51258.11元,故对该项诉求支持51329.8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8998元及逾期利息51258.11元,以上合计400256.1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022元,保全费3281元,由原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691元,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612元;三、驳回原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审理程序的情形。二、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案涉欠付工程款的承担主体。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审理程序情形的问题。经查,一审在2022年7月26日的庭审过程中,对于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的诉讼时效问题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针对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内容真实性、证明力等发表了质证意见,之后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效力认定未予表述存在不当,但并未出现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对重要证据未予质证的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款承担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主体错误,在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所盖印章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年从上诉人处获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由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查,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甲方系“内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至倒淌河公路改扩建(东环路-G315)道路二标段”,上诉人亦认可落款印章“内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至倒淌河公路改扩建(东环路-G315)道路二标段”真实性,而该印章刻制内容并无上诉人所称“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该合同签订主体一方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年、***,但其在诉讼期间未提交其与**年、***之间存在委托签订合同关系的证据,且认可案涉工程属于其公司项目,故其对于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与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348998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不是签订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阿 玲
书 记 员 刘 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