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4564号
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华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款697,9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付款违约金69,794.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为实施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110KV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开关柜采购合同(非招标)》(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40.5KV充气式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合同总价4,451,624元。2018年12月2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开关柜增补采购合同(非招标)》(以下简称《增补合同》),合同价款150,9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另外,实际使用原告设备的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已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试运行通车,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开通试运营,即原告交付设备在2019年12月29日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付款。截至目前,被告有697,941元尚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根据《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被告从建设单位收到的款项比例是72.71%,被告现总计支付368万余元,占合同总价的80%,目前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故原告诉请货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4日开始调试,于2020年6月28日正式投入试运营,质保期为3年,应于2023年6月27日质保期满;3.长沙3号线投入运营后一直存在故障,且原告售后服务严重滞后,严重影响了涉案工程运行,并导致被告自行采购维修设备总计6,642元,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4.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0.5KV充气式高压开关柜货物,工程名称为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站施工工程;合同价格为4,451,624元(含税),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1:6:2.5:0.5;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从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并投运后36个月,其他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还约定,合同组成部分为: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纪要等文件;2.合同协议书及附件;3.签约通知书;4.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采购文件;7.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上述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如有不一致,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按照上述文件所列顺序为准。
《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3,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从迟付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的的0.5%;(2)从迟付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额的1%;(3)从迟付第九周起,每周**付款违约金为**付款金额的1.5%。在计算**付款违约金时,迟付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
《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3.2.3,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卖方完成资料移交且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到合同价格的97%,剩余的3%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支付。买方在收到卖方的经审批同意的支付申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资料,并经现场监理确认后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3.2.4,以上所有付款皆为买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关款项30日内支付卖方。14.3,(修改为)买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10月26日、12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1,898,920.11元、2,552,703.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51,624元。
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还签订《增补合同》一份,增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0.5KV充气式高压开关柜货物,工程名称为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站施工工程;合同价格为150,987元(含税),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1:7:1.7:0.3;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其他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
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50,9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3,682,088.8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设备款697,941元的组成为:《采购合同》投运款667,743.60元+《增补合同》全部剩余未付款30,197.40元,原告另表示同意于诉请货款中抵扣6,642元;被告确认已收到《采购合同》、《增补合同》项下货物并调试完成。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长沙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试运行,于2020年6月28日开通试运营。
本院还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与长沙市XX有限公司就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110KV主变电站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完成资料移交且办理工程结算书后续后支付到合同价格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支付。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增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沙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运营资料以及当事人**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一,《采购合同》项下的投运款。本院认为,无论是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还是被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为投运款的支付条件。同时,根据原、被告确认事实,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实际用于长沙轨道交通3号线,现双方一致确认长沙轨道交通3号线已经投入运营。由此可以推出,被告接收案外公司投运款的时间理应早于其应向原告支付投运款的时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投运款接收时间到达后,未及时向案外公司行使权利,进而未能向原告及时付款,应当视为其怠于履行义务,故即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运款应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条件,亦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合同》项下667,743.60元投运款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增补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未付款。根据核算,原告主张的30,197.40元实际小于约定的质保金金额,故该款项实际应为质保金。本院认为,《增补合同》系双方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双方《增补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限的约定明显短于《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且质保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需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待建设单位支付全部货款后再行主张《增补合同》项下质保金,显然有失公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0,197.40元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第三,鉴于原告自愿于诉请金额中扣除6,64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691,29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进行计算;被告则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中均有约定,同时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专用条款效力应优于通用条款。根据专用条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此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沙轨道交通3号线两份资料显示,其中一份资料仅记载试运营时间,结合试运行后可能仍旧需要对轨道交通项目进行调试的情况,双方约定的投运时间应确定为试运营时间即2020年6月28日为宜。据此,结合可以得出《采购合同》项下投运款应付日期应为2020年8月5日,《增补合同》质保金(扣除6,642元)应付日期应为2021年8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应付款日起次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鉴于原告以具体金额主张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69,794.1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691,299元;
二、被告华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667,74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3,55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两笔款项之和应以69,794.1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被告华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岩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