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520号
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
法定代表人:邵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彪,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继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47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不当。2015年7月,被告来我单位工作,担任我单位技术员,我单位与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告)以5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欣欣嘉园商品房后八年内,无论以何种原因辞职或离职,甲方(原告)或甲方指定的权利代表人可以5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该房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得以任何原因涨价,若乙方不能退回该房屋,则按照市场价格和购房价格之间的差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额差价。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我单位提出辞职,我单位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裁决要求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是缺乏合理性的。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日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之规定以及《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司员工因辞职、退职、自动离职或被学校解除合同、终止合同、除名、开除等,在没收到人力资源处转来的转递档案通知单前,其档案仍由人事档案室保管……”之规定。首先,人事档案的转移,需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人力资源处或被告现工作单位向我单位出具调档函,我单位才能知晓该将被告的人事档案转至何处。其次,由上述规定可见,单位十五日内转移人事档案的起算点,为我单位接到调档函时起算。故裁决书在我单位并不知档案该转至何处,亦未接到相关调档函等档案转交声明的情况下,裁决要求我单位在上述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是缺乏合理性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我单位目前仍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的原因并非如裁决书中所述“因团购房事宜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首先,我单位在将与离职相关的签署材料交由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曾前往我单位相关部门进行签署并进行工作交接事宜的办理,也未向我单位人力资源部门交回相关材料,故被告的拒不配合导致我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无法核实其工作交接是否完成,进而导致无法开展后续档案转移及社保关系的转移。其次,如上所述,我单位自始至终未接到相关调档证明,故无法得知需将其档案及社保关系转至何处。最后,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并未按照《团购协议书》的约定补全差额,也未对房屋进行返还我单位。综上所述,在本案被告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我单位不具备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的客观条件。而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最终裁决缺乏合理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从时间效率上说是新法优于旧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是199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从层级效率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法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原告已经同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正确。四、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承认与住房无关,但2020年3月20日被告打电话找吕主任签字时其依然要求解决房子的问题,故还是原告拖延不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4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辞职报告一份、《关于同意与石文博、**两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职工调离辞职审批表一份、清理手续通知单一份、团购协议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当庭认可通话录音中的“吕雪梅”为其综合办主任,且原告提交职工调离辞职审批表、清理手续通知单及团购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与被告之证明目的说明的内容基本相符,故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员。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9年5月底,原告给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5月,原告给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9年5月。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2019年7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同意与石文博、**两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9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019年12月18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被告当庭陈述,其现在的请求为: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之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即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无任何附加条件。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因其未接到被告提交的调档函及新单位的接收证明,故无法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未按照《团购协议书》的约定补全房价差额,也未将房屋返还原告的主张,因涉及房屋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之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 婕 玲
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
人民陪审员 ??谢军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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