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
法定代表人:邵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彪,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良,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之夫。
上诉人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材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对省建材设计院提出的因其未接到**提交的调档函及新单位的接收证明,故无法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此省建材设计院已提交人力资源部按照本单位辞职相关程序向**提供了《职工调离、辞职审批表》、《职工调离、辞职、内退清理手续通知单》各一份及其它员工离职时所签的同种应签表格各一份,但因**并未将上述表格交回省建材设计院,故省建材设计院实际无法提交已交予**所持有的表格。因此并非一审判决所述的于法无据;第二,一审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性。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及《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事档案的转移首先需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人力资源处或**的现工作单位向省建材设计院出具调档函,省建材设计院才能知晓该将**的人事档案转至何处。其次,依据上述规定可见,单位十五日内转移人事档案的起算点为省建材设计院接到调档函时起算。故裁决书在省建材设计院并不知档案该转至何处,亦未接到相关调档函等档案转交声明的情况下,裁决要求省建材设计院在上述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是缺乏合理性的。
**辩称,其多次到省建材设计院办理离职手续,上面有省建材设计院各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但到综合办那里之后却不予办理。**拿着调档函多次找省建材设计院,但省建材设计院不同意。
省建材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建材设计院不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省建材设计院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省建材设计院担任技术员。**在省建材设计院上班至2019年5月底,省建材设计院给**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5月,省建材设计院给**办理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9年5月。2019年6月24日,**向省建材设计院提交辞职报告;2019年7月1日,省建材设计院作出《关于同意与石文博、**两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9年10月23日,**以省建材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019年12月18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当庭陈述,其现在的请求为:要求省建材设计院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省建材设计院主张的判令其不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之诉讼请求,及**主张的要求省建材设计院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即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无任何附加条件。现案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省建材设计院应当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省建材设计院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省建材设计院提出的因其未接到**提交的调档函及新单位的接收证明,故无法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省建材设计院提出的**在纠纷发生后未按照《团购协议书》的约定补全房价差额,也未将房屋返还省建材设计院的主张,因涉及房屋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省建材设计院之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省建材设计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驳回省建材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省建材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劳动者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的转移事关劳动者继续就业的权利,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存续的重要标志,亦是劳动者享受各项劳动待遇的主要依据。为保证劳动者的再就业权利及相关劳动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为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设定任何附加条件。本案中,省建材设计院以**未向其交回辞职审批表及清理手续通知单并且**未向其提交调档函为由主张其不应当为**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而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调查,辞职审批表及辞职清理手续通知单交回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工作交接的形式,而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并不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省建材设计院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当为**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的转移属对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所设置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的设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于法无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省建材设计院主张的其未给**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的原因系由于**未向其提交调档函,其不知道将档案及社保手续转移至何处。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省建材设计院对其该项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一、二审中,省建材设计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为**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的义务,是由于**的原因致使其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未转移,**对省建材设计院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省建材设计院作为举证责任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由提出的其不应当为**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省建材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清
审判员 刘宝成
审判员 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贺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