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53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锋,系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
法定代表人:邵继新,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琴,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锋、被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王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610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761元;3.本案评估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11月,其从兰州禹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虹公司)购买了一批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该批卷材用于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优质酒酿造技术改造项目1#酿酒车间防水施工后出现大面积漏水、脱落。2015年7月27日,其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该批卷材的质量进行鉴定,对因卷材质量问题所致的金徽公司车间漏水面积及损失予以评估。2015年8月1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兰州市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被告进行质量鉴定。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甘建材院函【2015】13号"关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申请与兰州禹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检测的说明"(以下简称甘建材院函【2015】13号说明),以卷材样品贮存期超期及样品数量不达标为由,未进行检测。现认为,被告作为专业机构违反专家义务,违法出具说明,存在认定卷材购买日期失实、超期退回鉴定、遗漏检测对象、错误适用国家标准等情形。被告违法出具甘建材院函【2015】13号说明的行为导致其举证不能,无法要求禹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辩称,其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司委字265号"兰州市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后,就是否受理鉴定事宜进行了审查,协调原告与禹虹公司前往现场对待鉴定卷材进行勘察。经审查,委托鉴定的卷材不完整,数量不足5卷,贮存期已超过1年,鉴定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7.6条和8.3.3条的规定,其无法受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的规定无法受理该委托,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甘建材院函【2015】13号说明。退回委托后,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再申请法院鉴定。其接受的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未收取原告的鉴定费,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无法受理鉴定事宜遂向委托单位作了说明,并没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从禹虹公司购买了一批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15年4月-5月间,原告发现购买的卷材在用于施工后出现漏水现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禹虹公司退货返款、赔偿损失,该案案号为(2015)红红民初字第8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卷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漏水面积、损失等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8月1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兰州市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甘建材院函【2015】13号说明,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院就***在与兰州禹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检测,经与当事人双方代理律师沟通了解情况,派检测人员现场勘察后,认为存放的防水材料不符合检验样品的相关规定,无法进行产品检测,原因如下:一、该防水材料于2014年8月以前购买,依据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8.3.3中贮存期的规定,贮存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存放样品贮存期已超一年。二、依据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中7.6抽样规定,随机抽取5卷进行检测,存放样品的数量达不到标准规定的最低要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出具了退案函。因证据不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红红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即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称被告出具的甘建材院函【2015】13号说明对卷材购买时间认定错误;其申请鉴定的对象是已经实际使用并发生漏水的卷材,鉴定不应当适用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中7.6条的内容;其购买的卷材已用于施工,仅有部分剩余,被告对用于施工的卷材未进行勘察,遗漏了检测对象。被告的上述错误行为导致其不能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卷材进行鉴定,不能在向禹虹公司主张权利时提供有效证据以致败诉,其合法权益由此遭受侵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兰州市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退案函、甘建材院函【2015】13号说明、(2015)红红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甘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在鉴定申请书中称卷材购买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在甘建材院函【2015】13号说明中认定当时存放的卷材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以前,二者在时间节点上并不矛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鉴定当时存放的卷材购买于2014年7月的可能性,进而不能证明被告认定卷材购买于2014年8月以前有误。关于被告在该次鉴定时是否存在拖延时间、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6)甘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次鉴定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购买的卷材名称是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该产品执行标准即GB18242-2008,因此,被告在鉴定时采用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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