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城县**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伊合昂街道办1幢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城县**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百汇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城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建材路公寓楼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13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西大街。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上诉人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城县**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分公司)、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建科设院)、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庆城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10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公司对时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2023年1月10日,时迈公司向***门窗班组(即**公司)出具的庆阳市庆城县2022年度南北大街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2022年12月工程量预(结)算单认定工程已结算错误,该结算单只是确认时迈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及合同总价,并不是工程的结算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双方之间确认的工程量,存在部分门窗未安装,部分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工程未竣工,施工门窗未验收,付款时间也未到,时迈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与***城分公司签订窗户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城分公司在**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并验收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时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分公司辩称,同意时迈公司的上诉理由。 甘建科设院辩称,本案与甘建科设院无关。 庆城住建局辩称,本案与庆城住建局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时迈公司、时迈公司庆城分公司、甘建科设院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552.2元;2.依法判令庆城住建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时迈公司、时迈公司庆城分公司、甘建科设院、庆城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7日,***城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从***城分公司处承包庆阳市庆城县2022年度南北大街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楼梯间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的制作和安装(包括装卸车、现场运输、包装纸拆除、窗三性检测费用、垃圾清理等);发包人***城分公司委托司国林作为现场代表,联系解决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建设有关事宜;承包人对所负责项目实施有全面管理权,承包人委托***作为该工程现场代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合同金额最终以实际安装的窗户及实测计算工程款结算,经双方协商单价(包括制作安装全过程,含五金件,含纱窗,窗框周圈打发泡剂、竣工时清理窗框保护膜等。合同单价为含增值税单价)每平方米230元(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得因劳动力市场及原材料价格上涨而调整);本合同签订后,每月按本月完成量的90%付款,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97%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不计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派员进场完成相关工作量。2022年9月16日,时迈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门窗款5万元。2023年1月10日,时迈公司向***门窗班组(即**公司)出具庆阳市庆城县2022年度南北大街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2022年12月工程量预(结)算单一份,载明广播电视局家属院、**小区、庆城小学家属院、农行、土地局建筑公司家属楼、贸易公司家属楼、西大街计生局家属楼、人行家属楼、***家截至2022.12.21已全部计量完毕,共计72552.2元,备注:1.本期为结算;2.本结算单中的合同外单价已与项目经理部沟通确认;3.请财务部根据预(结)算金额核对累计已支付金额,核实是否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扣款项。该结算单中有编制人**成、项目经理司国林的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时迈公司公章。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甘建科设院中标了庆阳市庆城县2022年度南北大街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庭审中,庆城住建局、甘建科设院、时迈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系甘建科设院、时迈公司联合中标,即由甘建科设院牵头签订合同,实为将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同时分别发包给甘建科设院、时迈公司。2022年5月23日,庆城住建局与甘建科设院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包括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改造、住宅楼改造、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等。2.工程范围包括(1)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2)建筑工程(含设备采购安装):包括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材料、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3)项目后续服务。3.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2年5月30日、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4.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施工开始至今,庆城住建局共向甘建科设院支付工程款5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城分公司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对起诉状内容提出异议及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城分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城分公司作为时迈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时迈公司承担。**公司承揽了***城分公司庆阳市庆城县2022年度南北大街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楼梯间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后**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时迈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公司承揽费用为72552.2元。核减施工过程中时迈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时迈公司尚欠**公司承揽费用22552.2元。又因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合同价款的3%为工程保修金,但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总体验收,质保金2176.57元(即72552.2元×3%=2176.57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该部分费用暂不予支付,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公司可及时主张权利。故时迈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承揽费用20375.63元(即22552.2元-2176.57元=20375.6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时迈公司与甘建科设院系分包或转包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要求甘建科设院支付承揽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庆城住建局虽为总发包方,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后支付合同价款,在承包方未报送资料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庆城住建局不存在拖欠费用问题。**公司主张参照适用建工类案件突破合同相对性***住建局直接支付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庆城县**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20375.63元;二、驳回庆城县**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县**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时迈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页,证明目的:案涉承揽款项时迈公司已向**公司全部支付,且已超付。2.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单,证明目的:甘肃通达益民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就庆城县现代化肉羊“繁育推”一体化产业园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时迈公司非合同主体,不是付款方。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认为其中2022年9月19日的8万元系支付错误,**公司已退回;2022年9月16日的5万元是支付给**公司的门窗款;2022年9月16日的10万元钢结构款已经转付给承揽钢结构的公司;2022年12月22日的5万元**公司确已收到,但与本案无关,系时迈公司支付给庆城县现代化肉羊“繁育推”一体化产业园项目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分包合同的发包方虽不是时迈公司,但时迈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并进行结算,可以证明时迈公司就是合同主体,2022年12月22日的5万元系该项目款项。***城分公司认为无异议;甘建科设计院认为与其无关;庆城住建局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对时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据效力结合本院论理具体分析。**公司、***城分公司、甘建科设院、庆城住建局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时迈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迈公司应否支付**公司承揽费20375.63元。 **公司与***城分公司签订案涉窗户分包合同,承揽了庆阳市庆城县2022年度南北大街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楼梯间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的制作和安装,**公司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后,双方形成了金额合计72552.20元的工程量预(结)算单,时迈公司加盖印章,时迈公司已支付50000元,下剩22552.20元未支付,扣除合同约定的3%工程保修金,时迈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承揽费20375.63元。对于时迈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首先,时迈公司与**公司形成的案涉工程量预(结)算单载明了工作项目名称、部位、内容、规格,实际工程量及审核工程量和价格,具备结算单的要件。***城分公司系时迈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时迈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时迈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承揽款项并无不当;其次,时迈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认为其已向**公司超付款项,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银行电子回执中显示时迈公司向**公司支付两笔各50000元门窗款,其中2022年9月16日的50000元双方无争议,2022年12月22日的50000元,**公司陈述系时迈公司支付的庆城县现代化肉羊“繁育推”一体化产业园项目款项,上述款项均支付于双方结算之前,时迈公司在未结算前即超付较多款项明显与承揽合同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其余两笔银行转账交易与案涉门窗款无关。时迈公司上诉认为已超额付清案涉争议款项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时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甘肃时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