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2858号
原告:山东某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南京某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山东某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某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山东某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