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万成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260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俊岭,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澄,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万成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艳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长春万成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车俊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澄、被告万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香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939.5元(已扣除垫付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679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773.76元,误工费24298.02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4803.28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由***通过电话联系,到万成公司处从事室内装修业务。日常工资及劳务安排由***负责。2021年7月24日,在万成公司处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道吉林普济医院就诊,2021年8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6939.5元,扣除***垫付5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21939.5元。吉常春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55号鉴定书显示,原告伤残十级,赔偿金为33396元/年×20年×0.1=6679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3257.92元/月×90日÷30日/月=9773.76元;误工期180日,误工费按农业人口4049.67元月×180日÷30日/月=24298.02元;营养期120日,营养费120日×100元/日=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1日=31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4803.2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不应将***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项目系长春嬴政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政公司)与被告万成公司通过签订《装修合同》从而建立承揽关系。***系嬴政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进场施工是基于***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是根据***提出的工程质量要求,以原告自带的劳动工具及自身专业技能施工;原告独立完成施工任务,自行支配施工时间,不受***的管理约束。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按工程量结算承揽费用,而不是定期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综上,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但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3.***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其应当就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以其存在损害后果为由要求赔偿,***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成公司辩称,1.万成生物公司与原告无关系,我公司的装修已经有案外人嬴政公司承包;2.经我公司调查原告在我处受伤的所有证据均出自原告自己的口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我处受伤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被告万成公司与案外人嬴政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嬴政公司承包被告万成公司的钩机、楼梯踏步理石粘贴及背面人造理石粘贴、楼顶防水苯板粘贴改建、修建路边石、强弱电井砌筑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万成公司室内装修从事力工活,原告在使用被告***的梯子在楼上进行刨沟时不慎摔下,被告***将原告送往长春普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在雇佣原告时,被告***未明确表示系案外人嬴政公司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亦申请追加案外人嬴政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自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共住院31日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791.5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在2021年12月16日发生148元的医疗费。2021年8月24日吉林普济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显示原告共住院31天。
2022年1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春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3.***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4.***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5.***此次外伤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系案外人嬴政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装修合同、鉴定报告、发票、住院病历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被告万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通过《装修合同》将装修一事委托给案外人嬴政公司,被告万成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万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的力工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从事装修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对原告从事作业的危险程度具有充分认识,被告***对原告***在上梯进行刨沟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亦从事装修力工活,依据自身生活常识,对工作中的风险亦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亦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认为原告***、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此事的工作为力工活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抗辩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认可系被告***雇佣其从事其力工活,并为其开支,被告***雇佣原告***时未明确表示系案外人嬴政公司雇佣原告***工作,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追加案外人嬴政公司为共同被告不予准许。
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金额的问题:医疗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产生费用共计26791.5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对2021年12月16日发生的148元,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受伤住院,2022年1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春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2022年1月19日为定残日,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8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21〕116号)进行计算。原告***诉请按农行业标准4049.67元/月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4049.67元/月×5个月+4049.67元/月×28日/30日=24028.04元。
护理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系其家属护理,虽然主张家属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交家属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9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3257.92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3257.92元∕月×(90日/30日)个月=9773.7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24日吉林普济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显示原告共住院31天,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日×100元/日=3100元。
营养费一项,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审判实践,酌情按照50元/日计算营养费,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20日×50元/日=6000元。
十级伤残赔偿金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2020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96元,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396元/年×20年×0.1=66792元。
鉴定费一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为3900元。
律师费一项,原告***委托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参与应诉,诉讼中确有律师出庭代为诉讼,并提供了代理费发票1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当时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金额总和为173385.3元(26791.5元+13000元+24028.04元+9773.76元+3100元+6000元+66792元+3900元+15000元+500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共计84192.65元(173385.3元×0.5-5000元×0.5)。
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春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9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负担984元,被告***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兰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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