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023财保13号
申请人(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县城沿河西路人行对面117号。
法定代表人:方从松,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段**。
本院在审理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段**于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上的执行款201038.8元予以冻结,并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皖J×××××的小汽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被告)段**于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上的执行款201038.8元予以冻结;
二、对申请人(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J×××××的小汽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全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