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县城沿河西路人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849363759。
法定代表人:方从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盛唐山庄2幢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7748-8。
法定代表人:张明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县城沿河东路建安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809-6。
法定代表人:郭瑞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原审被告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同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毅龙、原审被告盛世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达公司承担。事实理由:案涉脚手架工程是段小林实际施工的,判决大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段小林为当事人,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
盛世同和公司述称:盛世同和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相应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交给法庭,请法庭依法判决。
中达公司未作答辩。
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嵩公司、盛世同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07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并由大嵩公司、盛世同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盛世同和公司与大嵩公司签订协议,将黟县山水同和一期(黟县山水同和小区5#、6#、7#、8#、9#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大嵩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1日将合同交由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2011年1月4日,大嵩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将黟县山水同和一期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中达公司,双方约定:自外墙脚手架搭设开始计算工期,至拆完最下排脚手架止,工期为六个月(180天),如超期使用,大嵩公司按0.15元/天/平方米给予中达公司补偿,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脚手架拆除后,双方在三日内进行清算,并在十日内付清全部费用,逾期每天增加支付总工程款2%的滞纳金。此后,中达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并于2011年12月26日拆除了最后一幢楼的脚手架。其中5#楼施工面积为5287平方米,工期227天,超期47天;6#楼施工面积为5392平方米,工期219天,超期39天,7#楼施工面积为5382平方米,工期208天,超期28天,8#楼施工面积5273平方米,工期230天,超期50天,9#楼施工面积6107平方米,工期235天,超期55天,上述工程的超期使用费共计190715元。因大嵩公司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中达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中达公司在与大嵩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后,实际由挂靠中达公司的段小林组织施工。工期内的工程款大嵩公司已支付完毕。大嵩公司承建的黟县山水同和一期工程已竣工,但未与盛世同和公司结算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嵩公司申请对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中大嵩公司公章及双方合同签署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与大嵩公司提供的公章一致,合同签署人邹长城、段小林签名均为本人签署。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达公司与大嵩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中达公司完成施工后,大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期费用,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中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2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黟县山水同和一期工程(5#、6#、7#、8#、9#楼)虽系段小林实际组织施工,但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的当事人为中达公司,大嵩公司认为中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盛世同和公司提出已与大嵩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大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盛世同和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1907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盛世同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鉴定费用10900元,由大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系由中达公司与大嵩公司签订,中达公司的合同义务由其自己履行还是由第三方实际履行,对中达公司依据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不产生影响。大嵩公司与段小林之间就案涉脚手架劳务工程并无承包关系,故大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段小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大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东辉
审 判 员 胡泽萍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思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