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县城沿河西路人行对面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849363759(1-1)。
法定代表人:方从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方林、韩毅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理由: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为***代缴了税款201038.8元,该款***应当返还。
***辩称:***和大嵩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签合同之前双方已约定***无需交税。
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税费201038.8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黟县山水同和”房产项目一期的5#、6#、7#、8#、9#号楼的脚手架工程由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承建,并由***实际施工。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代扣代缴税款证书、说明、发票、(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无证据表明***有约定缴纳相关税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订立脚手架分包合同时,对合同价款中是否包含相关税费作出约定,亦未能证明其所缴纳的相关税费应由***承担,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相关利益。其要求***返还所垫付的相关税款,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黟县山水同和”房产项目一期的5#、6#、7#、8#、9#号楼的脚手架工程由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承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向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所垫付的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保全费1525元,合计3683元,由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税费201038.8元,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下列事实,一、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交纳税费201038.8元;二、对***应当交纳的税费,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代缴义务;三、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代***实际交纳了201038.8元的税费。因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成相应举证,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东辉
审 判 员  胡泽萍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思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