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3民初171号
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盛唐山庄2幢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7748-8。
法定代表人:张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县城沿河西路人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849363759。
法定代表人:方从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县城沿河东路建安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809-6。
法定代表人:郭瑞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嵩公司”)、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同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大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达群,被告盛世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中达公司与大嵩公司签订黟县山水同和一期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300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每平方米33.5元,工期180天,如超过合同工期,大嵩公司按0.15元/天/平方米补偿给中达公司,工期含春节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协议签订后中达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山水同和小区一期5#、6#、7#、8#、9#的脚手架施工工程,依据中达公司的施工面积及工期天数,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大嵩公司共欠工程款(含超期费用)合计1163744元,至中达公司起诉时大嵩公司尚欠超期部分工程款190715元未支付。中达公司认为盛世同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嵩公司、盛世同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07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并由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1份,证明中达公司与大嵩公司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就价款、工期、超期费用等所作约定情况的事实;
2、(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认定段小林施工脚手架工程与段小林挂靠中达公司后承建该工程的事实并不矛盾,大嵩公司应依照双方的合同向中达公司支付超期费用的事实;
3、脚手架工程工期确认单、外脚手架工程工期签证单7份,证明山水同和小区一期5#、6#、7#、8#、9#脚手架工程工期、面积,及签署确认单的人员系代表大嵩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
大嵩公司辩称:1、大嵩公司与中达公司无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大嵩公司与盛世同和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不具备真实性;2、盛世同和一期5#、6#、7#、8#、9#楼脚手架搭设工程并非中达公司施工,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系段小林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法庭驳回对中达公司诉请。
大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山水同和5#至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大嵩公司与盛世同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而中达公司与大嵩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更早的事实;
2、大嵩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2份、大嵩公司2011年度奖金发放表1份,证明邹长城签字字体与《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中签字的字体完全不一样的事实;
3、段小林签字收条11份,证明山水同和一期工程中脚手架劳务工程系段小林承包、实际施工和收款的事实;
4、证人徐某、李某证言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段小林施工,并非中达公司施工的事实;
5、皖天正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53、54、55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经鉴定《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中的段小林、邹长城签名系本人所写,大嵩公司所盖印章与公司印章相同的事实。
盛世同和公司辩称:1、盛世同和公司不欠大嵩公司工程款,亦无垫付责任;2、盛世同和公司与大嵩公司间有合同约定,脚手架系大嵩公司提供给盛世同和公司使用,盛世同和公司与中达公司无任何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盛世同和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大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的签名及公章经相关机构鉴定均具备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大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山水同和小区一期脚手架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证据3,大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期签证单与一期签证单格式不同,不能达到中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期签证单格式虽不一致,但从事工期签证的相关人员相同,相关人员具备确定工期的资格,该组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大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达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所证盛世同和公司将相关建设工程交由大嵩公司承建的事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经鉴定已确定系邹长城本人签字,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中达公司对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山水同和一期工程施工过程及实际施工人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否定中达公司系《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中达公司、盛世同和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盛世同和公司与大嵩公司签订协议,将黟县山水同和一期(黟县山水同和小区5#、6#、7#、8#、9#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大嵩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1日将合同交由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2011年1月4日,大嵩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将其承建的黟县山水同和一期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中达公司,双方约定:工期自外墙脚手架搭设开始计算工期,至拆完最下排脚手架止,工期六个月(180天),如超期使用,大嵩公司按0.15元/天/平方米给中达公司补偿,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脚手架拆除后,双方在三日内进行清算,并在十日内付清全部费用,逾期每天增加支付总工程款的2%滞纳金。此后,中达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并于2011年12月26日拆除了最后一幢楼的脚手架。其中5#楼施工面积为5287平方米,工期227天,超期47天;6#楼施工面积为5392平方米,工期219天,超期39天,7#楼施工面积为5382平方米,工期208天,超期28天,8#楼施工面积5273平方米,工期230天,超期50天,9#楼施工面积6107平方米,工期235天,超期55天,上述工程的超期使用费共计190715元。中达公司认为,大嵩公司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嵩公司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1907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达公司与大嵩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后,实际由挂靠中达公司的段小林组织施工,工期内工程款大嵩公司已支付完毕。大嵩公司承建的黟县山水同和一期工程已竣工,但未与盛世同和公司结算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嵩公司申请对《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中大嵩公司公章及双方合同签署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公章与大嵩公司提供的公章一致,合同签署人邹长城、段小林签名均为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达公司与大嵩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中达公司施工后,大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期费用,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中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2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黟县山水同和一期工程(5#、6#、7#、8#、9#楼)虽系段小林实际组织施工,但段小林系挂靠中达公司进行施工,《脚手架劳务工程双包合同书》的当事人应为中达公司,大嵩公司认为中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盛世同和公司提出已与大嵩公司进行结算,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大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07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015被告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依法减半收取2057元,鉴定费用10900元,由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征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少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