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6民初1256号
原告:***,女,193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交通运输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6737328094C。
法定代表人:张汝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3550Y(1-4)。
法定代表人:任本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禁恒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乃远,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凤阳农村公路局”)、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路桥公司”)、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姚乃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被告凤阳农村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张仁义、被告滁州路桥公司、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姚乃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凤阳农村公路局、滁州路桥公司、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姚乃远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71217.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凤阳农村公路局将凤阳县大庙至邬岗的大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滁州路桥公司。滁州路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安徽迅达路桥公司便指派姚乃远带领工人到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施工方因路面抬高,造成下水道的排水沟太窄、太浅等问题,将位于***家门前的下水道盖板掀开挪走后,没有及时加盖,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回家时,跌进自己家门口的下水道里,造成股骨粗隆间骨折。先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后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3月,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对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凤阳农村公路局辩称,案涉工程凤阳大庙-邬岗公路改造,发包给滁州路桥公司承包施工,施工责任安全防护等均由承包人承担负责,该路段施工中所发生的人生损害等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无任何责任;***摔伤的地点是自家门口的下水道,该下水道不是公路局发包的工程,因该下水道施工产生的损害公路局无责任;***80多岁的高龄,在自家门口行走,应当由家人或者监护人予以照料,因此所发生的责任由其本人在护理人员监护的责任范围内,对其要求损害的赔偿数额和项目请法庭依法认定。请求驳回对凤阳农村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滁州路桥公司辩称,1、该下水道位置紧贴***家房屋墙角,距离公路路边有十几米远,路面抬高并不能造成下水道排水沟太窄、太浅等问题。现有路面在原有位置抬高28厘米,并未改变现场附近原有排水系统的原状,未改变流向、也没有增加汇水面积,更不会增加降雨量。路面抬高与***家门前的下水道的宽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实是,***为了强迫施工方无偿地给自己家修缮下水道,采取了不给修就不让施工的方法,强行上路阻工,造成施工停滞,施工方万不得已,才派出了二个工人,按***的要求对下水道进行了简单的修缮。2、***将下水道没有及时加盖,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责任,归于施工方,毫无道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下水道本来就存在,是***的私有财产,其产权自始至终都归***所有,并不会因为有人修缮了一下,就改变了产权的性质。故无论是修缮前还是修缮后,该下水道的维护监管责任应该一直在***方。即使要加盖子、设置警示标志,也应该是***去设置,而不应该由无偿帮助其修缮的施工队去设置,施工方没有责任和义务。3、施工方在下水道修缮后,已明确告诉***,施工队没有可用的盖板,请***自行解决盖板问题。但***为图省事,自己只是简单的在门口加了几块盖板,没有全部盖严、盖实。施工队本来就没有义务没有再给***提供盖板的,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该下水道宽度、深度都仅有20多厘米,***如果生活可以自理,是能够正常跨越的,如果生活不能自理,则其子女应尽到监护的责任。且***也承认,自己为了方便,只是在门口简单的盖了几块盖板,故***摔倒明显是属于其子女监护不力造成的,故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5、***所述的事发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而本工程早在2016年底就已完工,并于2017年5月份顺利通过了交工验收,施工方随即就撤离了工地,对于交工两个多月后的***摔倒行为,施工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滁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迅达路桥公司辩称,安徽迅达路桥公司不是分包方,也不是施工方,请求驳回对安徽迅达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乃远辩称,其代表滁州路桥公司做协调工作,属于在工作中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姚乃远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的身份证,凤阳县农村公路局、滁州路桥公司、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和姚乃远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其表述的***受伤的过程及原因,这些属于自然人方可表达的范畴,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村民自治组织,无法以自然人的身份表达上述意见,故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各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徐某1、徐某2出庭所作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滁州路桥公司在承建凤阳县大庙镇大庙至邬岗公路施工期间,为路面抬高而与庙拐组几户村民发生矛盾,经过大庙镇政府及当地村支部协调,各方达成在涉及的几户农户门前与公路之间,由滁州路桥公司出资修坡道及下水道,并实际实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自家门前下水道跌伤的事实,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3、现场照片8张,不能完全反映案件情况,案件事实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3、证人徐某2、徐某3、徐某4出庭所作证言,结合***的住院病案及调解笔录等,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于***在自家门前下水道跌伤的事实能够认定,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跌伤的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一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关于***2017年7月27日下午跌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及凤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一份,滁州路桥公司、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姚乃远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鉴定,对于***在该院住院3天,个人支出医疗费648.04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5、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相应票据各一份、凤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一份,滁州路桥公司、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姚乃远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鉴定,该组病案与票据印证,能够证实***在该院住院17天,个人支出医疗费17223.3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各一份。滁州路桥公司、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姚乃远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7、赔偿清单一份,合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凤阳县农村公路局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
滁州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
安徽迅达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
姚乃远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凤阳县大庙镇大庙至邬岗的公路改造工程,由凤阳农村公路局对外发包,滁州路桥公司中标,滁州路桥公司中标后,即组织施工。公路经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庙拐组时,因路面设计在原先的基础上抬高28厘米,而公路两侧有几户农民住房盖的较早,农户住房门前路面比公路路面低,路面抬高后有可能造成积水,几户农民就要求施工方降低路面,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经凤阳县大庙镇政府领导及大庙镇邬岗村支部书记等出面协调,施工方代表姚乃远同意在公路与农户之间加修坡道,方便出行,同时对几户农民原先的下水道进行加深、加宽。
***儿子徐某2,其住房位于大庙镇大邬公路南侧,其房前地面低于公路较多,徐某2也在与施工方交涉的庙拐组几户农户之内。在与农户协调后,滁州路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姚乃远便安排工人对徐某2家门前与公路之间的坡道进行了施工,并另安排二个工人,对***家门前原先的较浅、较窄的下水道进行了加深、加宽。为进行施工,将原先的较窄的盖板掀去,下水道加深、加宽后,施工方没有较宽的盖板,***的儿子徐某2就用原先的几块盖板,将下水道临时加盖,但没有将下水道盖实和盖严。
2017年7月25日下午,约16时许,徐某2的母亲***从外面往家回,在家门口西侧过下水道时,不慎摔倒致伤。家人于2017年7月27日上午将其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至2017年7月29日,家人要求出院,共花医疗费855.04元,凤阳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实际支出648.04元。
2017年7月30日,***第二次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经初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情严重,未做手术,凤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
2017年7月31日,***转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骨质疏松症,3、脑梗塞。2017年8月3日,行左骨粗隆间骨折人工双动股骨头置换术,至2017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3、6、12个月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时来我院就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8931.39元,凤阳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实际支出17223.39元。
2018年2月12日,***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12日该所作出结论,1、被鉴定人***因外伤左股骨粗隆部骨折,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宜。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
事发后,***的子女向施工方要求赔偿,当地政府镇政府也组织了调解,但各方对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未达成协议,故***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凤阳农村公路局、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姚乃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责任如何划分?第三、***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
第一、凤阳农村公路局、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和姚乃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凤阳农村公路局将凤阳县大庙镇大庙至邬岗的公路发包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涉事的下水道离公路边缘约8米远,并不在发包的公路施工范围之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施工方协商门前坡道施工及下水道加深、加宽工程经过了发包方凤阳农村公路局的同意,发包方凤阳农村公路局没有过错,***要求凤阳农村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凤阳农村公路局关于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要求安徽迅达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为承包方或施工方,其要求安徽迅达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迅达路桥公司关于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姚乃远为施工方代表,其代表承包方滁州路桥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遇事与各方进行协调,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单位承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姚乃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故其要求姚乃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乃远关于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滁州路桥公司在承建凤阳县大庙镇大庙至邬岗公路施工期间,因路面抬高致排水问题,与路边原先的几户农民产生矛盾,经当地镇政府及村支部协调,姚乃远代表施工方承诺,在公路与农户住房之间修建坡道和对农户的下水道进行加深、加宽,并安排工人实际施工。在施工中,将原先的下水道盖板掀开,对下水道加深、加宽,但由于没有新的更宽的盖板提供,***的子女将原先的窄的盖板临时加盖,没有盖严、盖实。滁州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既然承诺对路面与农户之间的坡道及农户的下水道进行加深、加宽,就应该完全履行承诺,实施对下水道的加深、加宽工程,并加盖盖板,其将原先的盖板掀开后,没有及时更换新的盖板,未尽到职责,对***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注意路况,在发现路况异常时应采取避让等措施以确保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故对于其损失应负次要责任。***的损失,具体责任划分为滁州路桥公司负80﹪责任,***负20﹪责任。***主张由滁州路桥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1、医疗费。***在凤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48.04元、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223.39元,住院病案与票据一致,医疗费17871.43元本院予以认定;***主张18631.43元,超过部分无票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2、护理费。根据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的结论,***需护理天为150天,***主张按121.52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21.52元/天×150天=18228元。
3、营养费。根据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的结论,须营养天数为3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合计住院20天,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
5、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年龄75周岁以上,赔偿5年,九级伤残按20%比例,残疾赔偿金为12758元/年×5年×20%=12758元。
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结合其住院地至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鉴定费1300元。票据与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九级伤残,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伤残等级及本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
上述1-7项合计54057.43元,滁州路桥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43245.94元,加上第8项10000元,合计53245.94元,滁州路桥公司应予赔偿;其余20%由***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为17871.43元、护理费为18228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758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小计54057.20元,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43245.9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24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姚乃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负担199.35元,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帅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由。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