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26执2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皇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7907693XN。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双修,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双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1126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双修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双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15年10月17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18J型号压路机一台;三、被告陈双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2500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15000元/年计算至压路机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原告安徽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陈双修负担1043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65828.76元及利息。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皖1126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限制其高消费并决定拘留,因其躲避执行,至今未能实际拘留。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工商登记以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几个银行账户,但大多账户基本无余额,部分账户已冻结和轮候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其他无财产登记信息;通过滁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凤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另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委会及群众进行走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一直不在家也无法取得联系,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芮继雷
审判员 马世卫
审判员 卞文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邬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