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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1550号
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皇城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7907693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路桥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迅达路桥公司与***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立即返还18J型号压路机一台;3.依法判令***立即支付所欠的租金87500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25000元/年计算至实际返还压路机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迅达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迅达路桥公司所有的小松PC200挖掘机一台和18J压路机一台;期限两年,自2015年10月18日到2017年10月17日;租金每年50000元,在每届期半年的前5日支付25000元,实际使用天数不足部分按照年租金数额÷365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进退场费用以及设备维护保养费用等均由***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迅达路桥公司即将符合约定质量和规格的压路机和挖掘机交付给***使用,***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半年租金25000元。此后,***于2016年10月17日将其承租的小松PC200挖掘机一台提前交还给迅达路桥公司,但未支付当年下半年的租金25000元,也没有交还压路机。***表示需要继续使用压路机,双方口头约定压路机的租金为每年2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拒不返还租赁物和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同意解除该合同。挖掘机已经返还,同意返还压路机,***已支付了部分修理费,不同意支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迅达路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迅达路桥公司将小松PC200型号挖掘机一台和18J型号压路机一台出租给***使用;设备租赁期限为贰年,即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租金50000元/年(2台),实际使用不足部分按照年租费÷365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确认设备后向甲方预付半年租金25000元后办理提货手续。乙方应在每半年前五日向甲方交付下半年租金。如到期未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或将设备撤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设备租赁费用按半年结算;2015年10月18日为本次设备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机械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提出申请,出租方接到通知并认可的退租日期为本次的计费结束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租赁计费时间开始,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租赁费;设备的进、退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2)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机械,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迅达路桥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使用,***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租金25000元。迅达路桥公司自认***已于2016年10月17日将小松PC200型号挖掘机一台予以返还。《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压路机。因向***催要租金未果,迅达路桥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迅达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迅达路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迅达路桥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也同意解除合同。故迅达路桥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对未返还压路机的事实无异议。故迅达路桥公司要求***返还18J型号压路机一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合同约定二台(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设备的租金为50000元/年,迅达路桥公司虽陈述每台租金为25000元/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认可挖掘机的租金为35000元/年,压路机的租金为15000元/年。结合本案实际,租金应以***认可的标准计算为宜。迅达路桥公司自认***已于2016年10月17日将挖掘机予以返还,按照***认可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的租金数额应为87500元(50000元+15000元/年×2.5年),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62500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的租金应按15000元/年继续计算至压路机实际返还之日。迅达路桥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不同意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15年10月17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18J型号压路机一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2500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15000元/年计算至压路机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