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迅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迅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盛汇嘉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221民初1247号

原告:***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1日,住甘肃省宁县,系***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中盛汇嘉商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陇西分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盛汇嘉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陇西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货款360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1)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为65元;(2)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为189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68元;4.原告立案、出庭所支付的交通费约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与甘肃中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签订编号为x1190808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3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配送至合同约定的交提地点即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陇西分院,并将货物全部安装好。在此期间,甘肃中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甘肃中盛汇嘉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上述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通知时,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的名称及公司住所地,未找寻到被告公司,本院再次向原告询问被告明确的住所地时,原告亦不能补充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住所地,导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通知无法送达被告,案件审理程序无法开展。因此,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难以确认明确的被告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帆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唐 莹

书 记 员 刘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