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汲桥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137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和生,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华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A期17栋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88936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爱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