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梓茜,女,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琛,男,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汲桥路**。
法定代表人:靳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滨南路****
负责人:宋海军,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合同12.2条的约定,总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总包方办理竣工验收且总包方办理完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案涉的工程于2020年1月完成分项验收,且总包方目前尚未与业主完成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目前的付款比例为85%,按照该付款比例,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对***公司不存在欠款,***公司于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目前尚未到期。第二,合同10.2条约定税金等费用由分供方自行承担,营业税金及其附加根据当地的规定由分供方向工程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并向总包方出具缴税证明,或由总包方代扣代缴。另外,第四部分的补充条款约定,发票交总包方同时向总包方出具完税税票原件,待总包方抵扣后,完税税票原件返还分供方。***公司提出因税务政策调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同类型发票,在出现该情况时***公司未及时与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沟通,造成中建三局一建公司税务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司提出发票开具为当地税务政策调整的要求也未向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因此对于其主张理由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不予认可。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的工程虽然竣工验收晚,但是很早就已经投入使用,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使用的视为竣工验收。关于发票,***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也已经在发票的背后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公司在一审的代理词中也已陈述,按约开具了发票,且多开了21%的发票,在发票的问题上是不存在纠纷的。因此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公司欠款人民币542424.22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公司(分供方)与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总包方)就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属医院)主体A段工程总承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供方范围中施工图纸详细界限A标段:以B标段的分界面以OP轴之间,距ON轴460㎜且平行于ON轴的垂面,从地下二层至六层顶;A标段工程施工图纸及后续变更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高强螺栓施工、加工厂及现场焊缝探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原材料复检、摩擦面处理及保护、摩擦面试验及其所需的试板、加工厂制作及现场安装相关资料及报告、场内卸车及倒运所需机械费用;业主新增或减少项目。分供方合同价款4100000元;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定于201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分供方按形象进度每月21日向总包方进行月度报量,分供方报量经总包方商务部审核并报分公司审批后,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完工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80%,总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总包方办理竣工验收且总包方办理完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总包方向分供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保证金的退还不得早于发包人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2)分供方同意在总包方未按时收到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时,与总包方共同承担风险并向业主索赔,不追究总包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工程款宽限期为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后56天。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5%,在第一次进度款中扣除,一次未扣缴清的,在后续进度款中逐次扣除;分包方发票提供和税金缴纳执行以下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根据当地规定,由分供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项目申报缴纳,发票交总包方,同时向总包方出具完税税票原件,待总包方抵扣后,完税税票原件返还分供方,如未能提供工程所在地完税税票,税款不返还,分供方未提供发票和税票不安排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施工,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也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6日,***公司(分供方)与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总包方)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分包合同造价为4100000元,调整工程造价为2350000元,调整后的合同造价为6450000元。2016年4月28日,双方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6406924.22元。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已支付5864500元,尚欠542424.22元。2018年8月26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属医院)交付使用,2019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公司经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6月9日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请。
一审另查,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是其所设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公司予以认可。***公司主张依中建三局一建公司的要求,开具税务普票金额为5842308.89元、营业税票金额为1922077.27元),并将税票交给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收到后加盖其公司发票查验专用章,并由审核人汪翠玲签名,2019年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将上述5842308.89元普票退回,提供5842308.89元普票、发票签收单两张;中建三局一建公司质证时对其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公司未向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提供完税税票,且本身开具的发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对发票上加盖其公司发票查验专用章、审核人汪翠玲签名有异议,未能举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公司、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要求进行了钢结构工程施工,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18日,***公司、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于对***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42424.22元,举证证实,且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发票提供和税金缴纳的问题。依合同约定,***公司发票提供和税金缴纳执行以下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根据当地规定,由分供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项目申报缴纳。***公司已为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开具税务普票金额为5842308.89元、营业税票金额为1922077.27元(占30%),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收到后加盖其公司发票查验专用章,并由审核人签名,***公司所开具的税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故对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主张***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安排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工程完工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80%,办理竣工验收且办理完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公司举证证实双方已于2016年4月28日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26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属医院)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现已超过两年质保期。现***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间不明确,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怠于与业主结算且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故对***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是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所设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依法应由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履行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42424.22元的义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公司同意在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未按时收到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时,与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共同承担风险并向业主索赔,不追究总包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2424.22元;二、驳回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15元,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中建三局一建公司的付款期限有无届至的问题。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12.2条约定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但是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28日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2018年8月26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属医院)交付使用,从建设单位已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起算质保期,现已超过两年质保期限。一审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间不明确,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怠于与业主结算且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为由,对***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上诉提到的开具发票问题。***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为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开具税务普票金额为5842308.89元、营业税票金额为1922077.27元(占30%),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收到后加盖其公司发票查验专用章,并由审核人签名,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所开具的税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天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