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6075号
原告: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汲桥路**。
法定代表人:靳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滨南路****
负责人:宋海军,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div>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梓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被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梓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经本皖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42424.22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就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主体A段工程总承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等项目施工项目合同金额4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新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调整后的合同金额为6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2016年4月1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406924.22元,截止起诉时原告己收到工程款5864500元。2014年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发票(材料票5842308.89元、营业票1922077.26元),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也签收予以认可,2018年年底,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突然告知原告需要重开发票,并将剩余工程款扣留不予支付。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542424.22元,自2019年2月1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中建三局一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2约定工程完工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80%,总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总包方办理竣工验收,且总包方办理完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底完成竣工验收,我方尚未与业主办理完相关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比例应为85%,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另外,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发票有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须向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补充条款约定发票交给我方时,需向我方出具完税税票原件,否则税款不返还。原告向我方提供的发票中部分为增值税,而非营业税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原告也未向我方出具完税税票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税款我方有权直接扣除。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不合法,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公司(分供方)与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总包方)就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属医院)主体A段工程总承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供方范围中施工图纸详细界限A标段:以B标段的分界面以OP轴之间,距ON轴460㎜且平行于ON轴的垂面,从地下二层至六层顶;A标段工程施工图纸及后续变更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高强螺栓施工、加工厂及现场焊缝探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原材料复检、摩擦面处理及保护、摩擦面试验及其所需的试板、加工厂制作及现场安装相关资料及报告、场内卸车及倒运所需机械费用;业主新增或减少项目。分供方合同价款4100000元;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定于201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分供方按形象进度每月21日向总包方进行月度报量,分供方报量经总包方商务部审核并报分公司审批后,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完工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80%,总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总包方办理竣工验收且总包方办理完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总包方向分供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保证金的退还(不得早于发包人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2)分供方同意在总包方未按时收到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时,与总包方共同承担风险并向业主索赔,不追究总包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工程款宽限期为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后56天。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5%,在第一次进度款中扣除,一次未扣缴清的,在后续进度款中逐次扣除;分包方发票提供和税金缴纳执行以下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根据当地规定,由分供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项目申报缴纳,发票交总包方,同时向总包方出具完税税票原件,待总包方抵扣后,完税税票原件返还分供方,如未能提供工程所在地完税税票,税款不返还,分供方未提供发票和税票不安排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施工,被告也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分供方)与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总包方)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分包合同造价为4100000元,调整工程造价为2350000元,调整后的合同造价为6450000元。2016年,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6406924.22元。被告已支付5864500元,尚欠542424.22元。2018年8月26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属医院)交付使用,2019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6月9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
另查,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是其所设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依被告的要求,开具税务普票金额为5842308.89元、营业税票金额为1922077.27元),并将税票交给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收到后加盖其公司发票查验专用章,并由审核人汪翠玲签名,2019年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将上述5842308.89元普票退回,提供5842308.89元普票、发票签收单两张;中建三局一建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其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完税税票,且本身开具的发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对发票上加盖其公司发票查验专用章、审核人汪翠玲签名有异议,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要求进行了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于对被告所施工的钢结构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42424.22元,举证证实,且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发票提供和税金缴纳的问题。依合同约定,原告发票提供和税金缴纳执行以下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根据当地规定,由分供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项目申报缴纳。原告已为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开具税务普票金额为5842308.89元、营业税票金额为1922077.27元(占30%),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收到后加盖其公司发票查验专用章,并由审核人签名,原告所开具的税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故对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主张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安排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工程完工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80%,办理竣工验收且办理完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举证证实双方已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26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集团东区项目(第四附属医院)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现已超过两年质保期。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间不明确,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怠于与业主结算且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中建三局一建上海分公司是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所设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依法应由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2424.22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未按时收到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时,与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共同承担风险并向业主索赔,不追究总包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2424.2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已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