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3940号
原告:王家军,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叉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秦三叠,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叉车所有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秦三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长乐粮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家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珍,公司员工。
被告:张书光,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刘艳君,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所有人,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邵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军与被告***、秦三叠、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信德公司)、张书光、刘艳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被告***和秦三叠的共同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被告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珍、被告人保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光、刘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军诉称:2018年5月5日7时36分,其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撮镇镇长乐居委会门前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委会门口,身体右肩部擦到***横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叉车的前叉,导致摩托车摔倒,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违规驾驶,张书光驾驶刘艳君所有的皖F×××××号货车停在道路中间装卸作业,均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皖F×××××号车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1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秦三叠共同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本案是多因一果,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在本案中的原因力分担责任,造成本案原告损伤的根本原因是信德公司安排和要求在马路上卸货,另原告本身在叉车静止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快速通过叉车的叉子部分,原告的衣服被叉子挂住摔倒受伤,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驾驶人张书光在马路上逆向停车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信德公司要求安排在马路上卸货是根本责任,其他各方是根本责任延伸出的延伸责任;请法庭根据各方的原因力确定责任比例;赔偿清单上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叉车和货车没有按照规定操作,以前卸货都是在距离马路十五米长乐社区宣传栏边空地,本案事发卸货地点其公司和技术员都不清楚,详见情况说明;请求法院按照规定处理,由法院判定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辩称:其司与此次事故并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也不属于其方理赔范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主体为原告与***,其司承保的车辆经合肥市交通警察大队肥东支队认定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原因分析中明确了认定结果是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试听资料等证据而作出的最后认定,如当事人对认定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原告以此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其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张书光、刘艳君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7时36分,王家军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撮镇镇长乐居委会门前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委会门口,身体右肩部擦到***横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叉车的前叉,导致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驾驶秦三叠所有的叉车,承揽信德公司装卸业务,为信德公司卸载张书光驾驶的皖F×××××号货车上的货物。事发时,叉车横向占据了事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的大部分路面,皖F×××××货车逆向停放在事发路段,并占据由南向北的大部分路面。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7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下颌部多发骨折。同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术后7-10天拆线;门诊复诊、口腔科随访。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2822元。
2018年7月2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张口受限Ι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9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
此外,***驾驶的叉车所有人系秦三叠。张书光驾驶的皖F×××××货车登记在刘艳君名下,该车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陈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结果,与张书光违规将皖F×××××号货车停放路面卸货,以及***驾驶叉车横在道路上从皖F×××××号货车上卸货均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信德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卸货地点选择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受伤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25%、张书光承担25%、***承担35%、信德公司承担15%的责任。秦三叠作为叉车车主应对***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艳君作为张书光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对张书光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淮北公司作为皖F×××××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361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8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879元(3613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987元(132.9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9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88108元。人保淮北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军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4746元,合计94746元;
二、被告张书光和刘艳君连带赔偿原告王家军其他损失23340.50元[(188108元-94746元)×25%],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F×××××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和秦三叠连带赔偿原告王家军其他损失32676.70元[(188108元-94746元)×35%];。
四、被告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家军其他损失14004.30元[(188108元-94746元)×15%];
五、驳回原告王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限赔偿原告王家军118086.50元、被告***和秦三叠连带赔偿原告王家军32676.70元、被告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家军其他损失1400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王家军负担630元,由被告张书光和刘艳君共同负担510元,由***和秦三叠共同负担710元,由被告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