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25民初2669号
申请人: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4901527L(1-2)。
法定代表人:*家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45860319。
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与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