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

淮南国建置业有限公司、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淮南国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三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8954534U。
法定代表人:沈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马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4901527L。
法定代表人:袁家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门窗公司)与淮南国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国建置业公司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执异17号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查明,关于信德门窗公司与国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皖0403民初59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国建置业公司城建大厦二期项目断热彩铝门窗工程合同》;二、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调整为固定合同价款,即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5110485元,双方确认目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人民币2506457元;三、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并在不迟于工程复工后15日内或2018年10月1日前(具体时间节点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已完工工程量50%的工程款,在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剩余50%工程款;四、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10日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无息支付。五、如出现案涉工程被法院拍卖、抵债、整体打包转让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信德门窗公司有权随时申请法院执行并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如出现国建置业公司未经信德门窗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整体打包转让、抵债等逃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国建置业公司须向信德门窗公司另外支付上述工程固定总价20%的违约金。六、信德门窗公司同意解除对乙方财产的保全措施;七、原、被告双方因此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完毕,双方无其它纠纷。
2019年1月15日,信德门窗公司申请执行,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皖0403执201号。2019年1月20日,信德门窗公司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交增加执行申请书,要求追加执行国建置业公司违约金1022097元。2019年1月23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03执20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南国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3562799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收入。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国建置业公司所有的价值3562799元的财产。同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将国建置业公司银行存款3502983.45元予以扣划,并在扣除案件执行费后,于2019年1月24日向信德门窗公司发放案款3475451元。
2021年2月2日,国建置业公司对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3502983.45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21年2月10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4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变更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皖0403执201号执行裁定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建置业公司的存款3562799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收入”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建置业公司的存款2584345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收入”。信德门窗公司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5月17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4执复12号执行裁定,认为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重新审查期间信德门窗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上记载,发包人为国建置业公司,承包人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综合办公用房项目承建综合楼(二期)主体建筑、(二期)附属建筑、地下车库,合同工期自2019年6月16日始至2020年3月31日止。根据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记载,2019年10月21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完成施工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2020年5月21日,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对上述工程建筑玻璃、中空玻璃露点、外窗物理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
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二)……。本案中,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97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并在不迟于工程复工后15日内或2018年10月1日前(具体时间节点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已完工工程量50%的工程款,在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剩余50%工程款”。经审查,国建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信德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2506457元,信德门窗公司依据上述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据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如出现案涉工程被法院拍卖、抵债、整体打包转让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信德门窗公司有权随时申请法院执行并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如出现国建置业公司未经信德门窗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整体打包转让、抵债等逃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国建置业公司须向信德门窗公司另外支付上述工程固定总价20%的违约金”。经审查,国建置业公司与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综合办公用房项目承建综合楼(二期)主体建筑、(二期)附属建筑、地下车库,约定工期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事实开工报审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上述证据证实国建置业公司违反上述第五项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工程固定总价20%违约金。故信德门窗公司申请执行国建置业公司违约金1022097元(工程总价5110485元×20%)符合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也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现国建置业公司异议请求裁定扣划执行款989813.45元行为违法并执行回转,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驳回淮南国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建置业公司复议称,1.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执20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认定国建置业公司违约并扣划违约金。复议申请人国建置业公司与河南巨业签署的《合同协议书》上并未表明时间,合同履行时间是在2019年6月16日,那么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是如何在2019年1月23日的裁定书上认定国建置业公司违约的呢?签订合同并不等同于履行合同,执行法院单纯以《合同协议书》认定国建置业公司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申请人国建置业公司多次联系申请执行人复工进场,但是在通知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既不回复也不进场复工,实际是申请执行人违反了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0403民初597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履约问题,是申请执行人信德门窗公司违约。3.涉案楼盘实际为烂尾工程,在已公证送达申请执行人长达2个星期,申请执行人信德门窗公司既不进场复工又不联系复议申请人国建置业公司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购房户能按期拿到房屋,复议申请人才安排河南巨业公司与安徽协发公司签署门窗项目的《合同书》,由此可见是申请执行人违约而并非复议申请人违约。
信德门窗公司辩称,1、国建置业公司多次违反双方约定,拒不履行工程款进度的法定义务,已构成违约。2.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包含任何损害债人利益的情形,包括不支付工程款、不经债权人同意擅自转包工程等一切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3.国建置业公司给信德门窗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事实存在的,支付违约金20%符合调解书约定,请求驳回国建置业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审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对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调解书第五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信德门窗公司申请执行时,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情形并没有发生,信德门窗公司请求国建置业公司支付20%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执行此违约金没有依据。至于法院执行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出现违约情形,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难以达成新的合意,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确认,不宜在执行审查中作出认定。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执201号执行裁定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南国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3562799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收入”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南国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2584345.68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收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建
审 判 员 隋荣迅
审 判 员 钱 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良涛
书 记 员 李 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