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行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马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901527L。
法定代表人袁家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744864047F。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淮南市安监局做出的涉诉《批复》第(七)项处罚决定合法的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是在建设方国建公司的强行安排下进场施工才导致该案发生,应当由国建公司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被申请人处罚再审申请人没有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嫌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省高院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本案中,信德门窗公司在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被申请人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对该起责任事故负责,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2016]110号《批复》,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没有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临边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本案系一般事故,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法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涉诉《批复》第(七)项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声称其被国建公司强令施工才导致该案发生,理应国建公司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亦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对此,本案审理的是涉诉《批复》第(七)项的内容,该内容是针对申请人的处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冷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峰
书记员***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