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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97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04(1-1)。
负责人:邵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军,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亚礼,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叉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三叠,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叉车所有人,安徽省肥东县组。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长乐粮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家旗,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光,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户籍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号,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艳君,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所有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军、张亚礼、秦三叠、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张书光、刘艳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淮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张书光违规停放车辆与王家军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张书光纵然有违规停车的行为,但并不能当然认为违规停车与王家军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判决书认定的25%的侵权责任比例,没有深入查明货车的停放位置是否真正对王家军的摔伤造成了影响,至少没有皖F×××××6号货车停放与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仅有摩托车与叉车的相关鉴定,仅依据部分具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员的陈述。2、一审法院认定张书光违规停放车辆与王家军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行政执法部门交警队的综合评定结论不符。我公司认为,交警队是在处理道路事故中经验丰富、相对较专业的行政执法部门,如无相反证据事实依据或鉴定结论一般不应予以推翻。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认定的依据有:鉴定意见(2018交鉴字第427号)、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说明交警队对事故的原因的判定是有综合考量的,其中并未判定张书光违规停放货车负有事故责任。此外,皖F×××××号货车并未与王家军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在本次事故中皖F×××××号货车造成的影响可能是微乎其微的。3、退一步说,一审法院认定信德公司、张书光分别承担15%和25%的侵权责任,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信德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其安排驾驶员张书光按照其安排停放车辆,该管理责任和职务失职责任均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均是出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职务失职违章和管理监管责任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和驾驶员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的认定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本案的伤残鉴定评定时机不成熟,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018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7月20日即做了伤残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其住院期间下颌骨有内固定植入,应当待内固定取出后再做伤残鉴定,且鉴定时间为伤后不满三个月,依法应该不予支持。2、伤残鉴定结论是以治疗终结为前提,本案中王家军尚未治疗终结,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一审法院在判决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同时判决伤残赔偿,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王家军二审辩称:一审中,王家军已经提供了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其中有人保淮北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员陈述其驾驶的货车逆向停放占用东边一大半路面及张亚礼的陈述,货车占了东边一大半路面。两位当事人的陈述完全吻合。机动车停放道路,应当不能影响道路上车辆行人通行,人保淮北公司承保的车辆占用大半路面妨碍了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关于道路侵权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不能完全等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亚礼、秦三叠二审辩称:1、关于因果关系,正是因为皖F×××××货车违规停放在道路上,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这符合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是交通事故。本案被保险的货车违规停放,其本身存在过错,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人保淮北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交警部门在认定时没有否定被保险的货车不承担责任,人保淮北公司称被保险的车辆没有与受害人接触而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与法律规定不符。3、关于责任问题与我方没有关联。4、关于伤残评定,是经过合法机构进行评定的,伤残等级的时机是否成熟评定部门应该非常清楚。不是非专业人员可以评判的额。秦三叠和张亚礼已经赔偿受害人10000元医疗费,一审未予扣减,请求二审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人保淮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卜诉,维持原判,并对我方给出的10000元一并处理。
信德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张书光二审未作答辩。
刘艳君二审未作答辩。
王家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1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7时36分,王家军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撮镇镇长乐居委会门前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委会门口,身体右肩部擦到张亚礼横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叉车的前叉,导致摩托车摔倒,致王家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军和张亚礼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亚礼驾驶秦三叠所有的叉车,承揽信德公司装卸业务,为信德公司卸载张书光驾驶的皖F×××××号货车上的货物。事发时叉车横向占据了事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的大部分路面,皖F×××××货车逆向停放在事发路段,并占据由南向北的大部分路面。事故发生后,王家军于2018年5月7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下颌部多发骨折。同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术后7-10天拆线;门诊复诊、口腔科随访。王家军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22元。2018年7月20日,应王家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家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张口受限Ι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王家军支付了鉴定费2***0元。
一审另查明:王家军系城镇居民户籍。此外,张亚礼驾驶的叉车所有人系秦三叠。张书光驾驶的皖F×××××货车登记在刘艳君名下,该车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家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结果,与张书光违规将皖F×××××号货车停放路面卸货,以及张亚礼驾驶叉车横在道路上从皖F×××××号货车上卸货均存在因果关系,对王家军受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信德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卸货地点选择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程度,依法确定对王家军受伤的损失,由王家军自身承担25%、张书光承担25%、张亚礼承担35%、信德公司承担15%的责任。秦三叠作为叉车车主应对张亚礼赔偿王家军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艳君作为张书光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对张书光赔偿王家军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淮北公司作为皖F×××××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家军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酌定按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3***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王家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879元(3***3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987元(132.9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63***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88108元。人保淮北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家军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4746元,合计94746元;二、张书光和刘艳君连带赔偿王家军其他损失23340.50元[(188108元-94746元)×25%],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F×××××号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张亚礼和秦三叠连带赔偿王家军其他损失32676.70元[(188108元-94746元)×35%];四、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王家军其他损失14004.30元[(188108元-94746元)×15%];五、驳回王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王家军118086.50元、张亚礼和秦三叠连带赔偿王家军32676.70元、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王家军其他损失14004.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王家军负担630元,张书光和刘艳君共同负担510元,张亚礼和秦三叠共同负担710元,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人保淮北公司作为皖F×××××号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否对王家军的受伤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完全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具体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因张书光违规逆向停车将皖F×××××号货车停放在路面上,并占据了大部分路面,张亚礼驾驶的叉车又横在道路准备卸货,致使王家军在路过此处时,被张亚礼叉车的前叉碰擦到王家军的右肩部,导致王家军受伤,摩托车摔倒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军和张亚礼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皖F×××××号货车及驾驶员张书光承担责任,但根据张书光、张亚礼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逆向停放在道路的东边,车头朝南,占了东边一大半路面”。而皖F×××××号货车从当天早晨一直违规停放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并非系短暂的停车,同时在停车准备卸货过程中未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因此,本案系多因一果,虽然王家军驾驶摩托车没有与皖F×××××号货车发生直接碰擦,但如果皖F×××××号货车没有违规逆向停车、占据大部分路面,张亚礼驾驶的叉车没有横在道路上,也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程度,依法确定张书光对王家军的受伤承担25%的赔偿责任,张亚礼对王家军的受伤承担35%的赔偿责任,信德公司对王家军的受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家军自行承担25%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人保淮北公司作为皖F×××××号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对王家军的受伤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淮北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与皖F×××××号车辆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王家军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于2018年5月7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九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下颌部多发骨折。一审法院应王家军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虽然目前王家军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但并不能表明王家军的伤情未治疗终结,且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对王家军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人保淮北公司上诉主张王家军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司法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秦三叠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家军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