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125执1399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马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4901527L(1-2)。
法定代表人:*家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滁路和泉坞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45860319。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合肥信德门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9.2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3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财产。
2018年11月***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与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基本一致。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套商铺可供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多套商铺进行了查封。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处置,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查封的房屋。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于2018年11月***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