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03民初1837号
原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8号新里程花园6幢90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1543A(1-1)。
法定代表人:满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开庭笔录(第一次)
时间:2019年5月20日9时00分至10时40分
地点:第二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是旁听人数:人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刘冰洁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原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8号新里程花园6幢90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1543A。
法定代表人:满季,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书记员:宣读原告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前进街105号,身份证号码32082119720720015X。
书记员:原、被告双方有无证人出庭,如有当事人将到庭证人名单提供法庭,并请证人到证人室就坐,等候法庭传唤。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书记员:请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原、被告到庭情况。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是否已收到本院《当事人诉讼须知》、《当事人开庭须知》和《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原代:收到了。
被告:收到了。
审判员:本案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冰洁担任法庭记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判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如一方不同意调解或双方在调解条件上不能达成一致,本庭将停止调解。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告:不同意。
审判员: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庭暂不进行当庭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针对本诉部分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宣读起诉书。
原告:宣读起诉状(略)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简要陈述事实及反驳意见或宣读答辩状。
被告:2017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做机井通工程,2018年春节后正月十四原告项目经理打电话给我要求我正月十六过来施工,正月十六我到现场城郊供电公司不让我们进入现场施工,在此期间,原告项目经理还不断要求我继续找工人,我问工人找到没事做费用怎么办,原告公司称费用他们负责。一直到六月底才给工人干活,之前一直在城郊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安全学习。因为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我的人员工资损失,在此期间发生自然灾害安排我抢修的费用也没有计算,我到供电公司领用部分材料的费用没有支付给我。因此我暂扣原告的两台变压器机两台JP柜。
审:双方是否又补充陈述?
原代:没有。
被代:原告领走的其他东西适合派出所一起去的,并未通知我,我不知情。
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变压器型号及JP柜型号是否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你是否有涉案变压器及jp柜的所有权证?
原代:变压器和JP柜属于动产没有所有权证,变压器和JP柜系原告从阜阳城郊供电公司领取,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
审:被告对原告回答是否有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庭对本案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如主体适格,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是否有补充?
原代: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员:下面由各方当事人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依次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举证时应先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目的等。先由原告举证,被告依次质证。
原代: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阜阳城郊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材料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对涉案的财产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三、颍东公安分局不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经用报案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
证据四、原告转款记录、工资表、与被告带领工人的和解协议等,证明已经支付清楚与被告的工程款及工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证据一协议不是法人代表给我签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转账记录和工资单给法庭提供时是重复的,垫付社保款项等是我们双方都垫付的,并不是原告单反垫付的。2017年我做了470根管子,后期的管子是跟我没有关系的。2017年代付工人陈木全31000元的工资我不承认,我的账目里有陈木全50000元的工资,检测费用我不承认,跟我没有关系。代付苏威等八人工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也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提供给我的转账记录里面有一笔转账给***的款项和我没有关系。临时吊车、运缆费用和我都没有关系。与我带领工人的和解协议不是原告付的款。
审:原告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所有证据的原件,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否听清?
原代:听清了。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没有要补充说明的。
原代:被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支付给相应人员,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
审判员:由被告举证,原告依次质证。
被告: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代: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及被告是否有问题发问。
原代:没有。
被告:没有。
审:原告与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什么关系?
原代:原告从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承包第一批机井通电项目。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与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是承包关系。
审: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有无异议?
被告:原告与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又转包给我是违法的。
审:原告你陈述你有权主张的依据?
原代:我们根据和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领料单,证明我们确实从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领到了变压器和JP柜,且被告对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领料单无异议,足以证明我们是变压器和JP柜的合法占有人。
审:你所扣押的变压器及JP柜是什么型号的及现在在哪?
被告:变压器S13-200Kva两台、JP柜的型号不确定。现在在我江苏仓库。暂扣快一年了。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根据相关规定我们享有请求权的主体,我们的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原告和我的经济账目不清,经济账目不弄清楚前我不会返还变压器和JP柜。
审:法庭辩论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现在对本案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
被告:同意,但是必须要把我的账目算清。
审判员:双方庭后留五个工作日进行庭外调解,在此期间达成协议将调解协议及时反馈给本院,逾期将择日宣判。
审:双方做最后陈述。
原代: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必须将我的账目算清或者交付给法院保存。
审判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不当庭宣判,宣判的时间定于2019年5月30日上午9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审判员: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也可以在五日内阅读,并签名捺印。现在宣布休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