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2428号之一
原告:徐州拓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1603084W,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1543A,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14号汽配城小区1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满季。
原告徐州拓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徐州拓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州拓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州拓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徐州拓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95元,退还给原告徐州拓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