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温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温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2586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宁,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亮,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宁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经他人介绍,由被告工作人员岳某某招募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XX镇XX集团北区修建305A涉重废水不排放处理站,原告从事修建该项目主体工程的钢筋制作及绑扎工作,正常上班期间系按照每天300元工资计算,工作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切割钢筋时,右手大拇指被机器切断,导致右手大拇指受伤缺失。随后工地负责人岳某某将原告送至老庄镇中心卫生院拍片,经过紧急处理后送原告回四川省巴中市兴文镇经开区巴中骨科医院,原告经诊断为右手拇指离断伤术后7+小时入院,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岀院后原告向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后原告又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中缺失“被告出具的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系被告承建,原告的日常工作任务系被告的工程建设项目步骤之一,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安排,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从事建设项目的钢筋制作工作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城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方已经向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但由于原告未能补正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导致上述单位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本案关系到原告因工受伤能否得到救济,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但上述单位以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申请证人苟某某、屈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证人系与原告一起受被告单位人员岳某某招募工作,受伤当天证人均在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组:岳某某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工作人员岳某某发放(原件在劳动仲裁部门留存)。第四组:受伤地点照片、照片信息、定位信息,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被告公司承建项目场地,项目场地板房系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五组:1、老庄镇中心卫生院DR片复印件1张;2、巴中红十字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3、巴中经开区第二人民医院DR片复印件3张;4、巴中红十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立即送往老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送往巴中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真实性。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21年3月31日,答辩人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包305A涉重废水不排放处理站的建设项目。后答辩人对部分施工内容交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为岳某某。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本人是受岳某某招募。根据这一陈述,原告要么是岳某某代表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聘的人员,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要么是岳某某个人招聘的人员,与岳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无论是上述任何一种,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起诉要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现场干活、是否发生了本案事故,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其工作由答辩人安排,接受答辩人管理,更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一份;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工作由案外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该劳务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生产经理为岳某某,原告诉状陈述其受岳某某招募,则原告可能与岳某某或者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合同第17、18页详细记载岳某某身份及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情况。
经当庭质证,XX组XX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同时,对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除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他证据“三性”和全部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认定,对其它存在异议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被告中标事发工程项目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于同年4月19日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被告与案外人劳务分包合同3.2.1载明:劳务分包人委派住项目工地履行合同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吴某某,被告与案外人劳务分包合同3.2.2载明: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以外,配备其它项目管理人员3人,分别为“岳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职务生产经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岳某某招募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及绑扎工作。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右手拇指受伤事故,先被送往当地镇卫生院紧急处理,当晚转到原告户籍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5月19日代原告向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2022年7月7日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2日,以“申请人未提交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评判。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依原告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看,原告系分包涉案工程劳务的案外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生产经理岳某某招募人员,原告提交的支付报酬证据也证明是岳某某给其支付报酬;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地受伤,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劳务工资支付给案外人,而直接将劳务工资支付给岳某某,然后由岳某某支付给原告,从而认为原告与被告必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意见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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