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7538号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指定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女,住杭州市拱墅区,员工。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储出(2018)24号地块架空层设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储出(2018)24号地块架空层的软装部分进行设计、采购、安装摆放等服务;合同含税总价为860000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同时约定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服务工作,后项目经被告于2022年6月19日验收通过。但被告在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二节点款合计602000元后,对尚余258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未结算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总金额258000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损失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未提供足额有效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由法院按双方责任分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储出(2018)24号地块架空层设计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储出(2018)24号地块进行架空层的设计、采购、配置、安装及现场摆放等装饰工程。乙方应在2022年1月20日前完成方案设计成果,向甲方进行汇报,并获得甲方书面认可。乙方应在2022年1月30日前交付所有室外家具、饰品等购置清单和图片,供甲方审批。乙方应在2022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家具及饰品的安装、摆放工作,并获得甲方的验收通过。该项目软装配饰包干总包价为860000元;包干总包价已含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二条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设计、采购、运输、**、管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费用中已包含相应增值税。合同总金额86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8000元;交付产品制作完成后,发货前由甲方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支付344000元;第一批软装工程摆放结束,甲方入场验收合格后支付215000元;若乙方无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支付尾款43000元,质保期起始时间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每笔费用支付前,乙方均应提供和本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认可的合法合规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以银行转账、支票、汇票等方式支付,若乙方未提供足额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在合同项下交付的各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储出(2018)24号地块架空层设计采购**合同》、验收清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最后第三、四笔款项合计258000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价款2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