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4841号
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同创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19540N。
法定代表人:沈开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渲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罡,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书,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皖12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民终34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11月16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渲清、单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培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746826.6元,管理费760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中标业主单位颍泉区相关“颍泉区驻地建成区整治项目(立面改造)”项目。2018年5月9日,原告将上述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工程总造价为3801648.51元。原告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严重拖欠由其找来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每次上访原告均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为被告垫付相关资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原审答辩意见,1.本案涉及工程发包方是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伍明政府,承包方是原告,原告作为承包方支付工人工资是法律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相关施工管理协议实际是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从事该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工程项目施工关系协议的约定来解决,所以本案不应以追偿权作为案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已支付工程2280989元,该工程款在原告处,原告仅支付给被告60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原告已经违约,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审计没有竣工验收,尚剩余760329.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所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是不符合事实的,工人工资理应由原告支付,因为原告不仅是工程承包人并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尚在原告处,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形式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019农民工工资汇总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也与实际施工人员名单不符,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中的十二名工人仅有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人,其余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工人。
重审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的管理费760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管理费应由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来另案处理,所以管理费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其诉请中的746826.6元系其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资,并且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审计,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二施工管理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根据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该管理费用也已经在每次的工程款支付中等比例扣除,并且该工程至今没有审计报告,尚有工程款没有领取,根据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款由颍泉区伍明镇政府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被告,至今原告领取工程款270万元左右,仅支付给被告不到60万元,原告也已经违约。经查,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原告将其中标的阜阳市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以工程造价3801648.51元转包给被告施工,主材原告统一采购,被告包工包辅材,保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约定该项目按工程决算造价的2%上交公司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中等比例扣除。双方还约定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和需要,原告可不定期派人到被告施工的现场督促和检查,原告派驻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补助、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农民工工资的负担双方约定,建立农民工专用账户,日常工资由被告提供,原告代发。同年5月10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政府与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市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约6000平方米门头广告牌制作和3万平方米墙面改真石漆工程。签约合同价3801648.51元。根据上述两个协议,应认定原告将其中标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二,即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被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原告收取管理费2%,应以原被告约定:项目按工程决算造价的2%收取。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颍泉区伍明镇政府会议纪要、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质证对证据三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纪要没有通知被告参与,没有听取被告人的申诉答辩,没有相关的证据对该协议内容证明,所以该会议纪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举证。对协议书三性有异议,郑猛、郑露露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被告不知情,不知道该协议真实性,且如果协议是真实性的应由原告对该协议承担义务及责任,与被告无关。对2019年农民工工资汇总,该人员仅有三人实际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工人,其余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其余工人工资与被告无关。对付款凭证与工人工资质证一致;郑猛与被告签订有真石漆施工合同,郑猛不存在拖欠工资之说,应以施工协议还有另案处理。经查,2020年1月10日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证明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主要是关于安徽新慨念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拖欠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部分施工方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情况的对接,关于垫付资金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事项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书是因被告***在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的施工班组(郑猛油漆班组、郑露露立面门头班组)未得到工程款、工人工资而信访,在协调下与原告安徽新慨念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郑猛、郑露露达成的由安徽新慨念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郑猛、郑露露支付工人工资款423945元情况,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支付工人工资款423945元付款凭证,经查,有原告安徽新慨念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郑猛、郑露露达成的由安徽新慨念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郑猛、郑露露支付工人工资款423945元的协议,有郑贝贝等12名工人领取的签名、按印,有安徽新慨念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12名工人的转款凭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四,2018年8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原告支付给河南君源塑业有限公司3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原告支付给河南君源塑业有限公司6945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临沂吉祥歌铝塑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5万元。上述四笔转款,原告举证目的证明被告***在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款由原告垫付,经施工班组(郑猛油漆班组、郑露露立面门头班组)郑猛、郑露露证实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临沂吉祥歌铝塑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系施工所用材料,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临沂吉祥歌铝塑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支付河南君源塑业有限公司30万元、河南君源塑业有限公司6945元、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5万元,郑猛、郑露露证实非涉案工地所用材料款,且购买材料签订的合同的一方不是被告***签名,原告支付的购买的材料款不能够证明该购买的材料是用于涉案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举证的支付河南君源塑业有限公司30万元、河南君源塑业有限公司6945元、阜阳市创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5万元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8月22日由原告法人代表人在合肥科技银行支付给汤彬彬10万元,原告未能举证支付款项与涉案的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合肥科技银行支付给徐东亮20万元,经施工班组(郑猛油漆班组、郑露露立面门头班组)郑猛证实徐东亮系被告***在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工程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农行因案涉工程给被告员工买保险支付给新华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的保险费14800元,郑猛油漆班组、郑露露立面门头班组均不认可为其工人购买保险,原告未能举证支付款项与涉案的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临泉茂森木业有限公司755320元,原告未能举证支付款项与涉案的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被告员工徐东亮等三人工资款项10380元,徐东亮系施工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被告工人陈广辉工资3470元,经郑猛证实陈广辉系***会计,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被告本人工资34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21日支付王翠侠3440元、李孝荣3460元、於洋洋3470元、刘燕3460元,郑猛油漆班组、郑露露立面门头班组均不认可为其工人,原告未能举证支付款项与涉案的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农行给被告本人支付29万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2019年2月1日原告会计通过本人账户向郑露露支付5万元,同日向郑猛支付5万元,郑露露、郑猛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2019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徐柳账户向张小锋支付1万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徐柳账户向丁芳支付1万元,郑猛、郑露露证实张小锋是郑露露的工人,丁芳是郑露露的妻子,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二、三中标通知书、原告和颍泉区伍明镇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四郑猛、郑露露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工人郑猛、郑露露的工资是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郑猛、郑露露系原告工人。被告所举证据郑猛、郑露露2018年8月10日的收条、承诺书,证明被告向郑猛、郑露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郑猛、郑露露与被告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认定处理。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五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油漆工郑猛与李中华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六工程开支单,证明被告向郑露露、郑猛支付工程款,工程开支单涉及郑露露、郑猛与被告***之间因案涉工程支付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认定处理。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七原告公司出具本案工程的资金报告,对合同价款是3801648.51元及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228098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案涉工程被告未完成施工,结合原告举证的涉案工程弘基字(2020)第081号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建审核报告,确定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404500.97元,对尚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原告将其中标的阜阳市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以工程造价3801648.51元转包给被告***施工,主材原告统一采购,被告包工包辅材,保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约定该项目按工程决算造价的2%上交公司管理费。双方还约定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和需要,原告可不定期派人到被告施工的现场督促和检查,原告派驻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补助、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农民工工资的负担双方约定,建立农民工专用账户,日常工资由被告提供,原告代发。同年5月10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政府与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市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约6000平方米门头广告牌制作和3万平方米墙面改真石漆工程。签约合同价3801648.51元。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阜阳市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工程中的油漆部分分包给郑猛班组施工,立面门头部分分包给郑露露班组施工。
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收到阜阳市颍泉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案涉工程款两笔,2018年8月8日1140494元;2019年9月17日1140494元,合计2280966元。
2020年1月13日,阜阳市颍泉区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项目分包人郑猛油漆班组、郑露露立面门头班组未有得到全部工程款而信访,在协调下,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露露、郑猛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确认尚欠郑露露立面门头班组款317434元,尚欠郑猛油漆班组工程款42932.6元。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代***于2020年1月14日前垫付给郑猛民工工资170000元和郑露露班组民工工资174060元,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追偿权。
因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未完全施工,阜阳市伍明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项目(立面改造)工程经阜阳市伍明镇政府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2020年12月29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弘基字(2020)第081号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建审核报告,确定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404500.97元。
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转包给***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支付款项如下:
⑴2018年8月1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临沂吉祥歌铝塑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材料款;
⑵2018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合肥科技银行支付给徐东亮(施工项目负责人)20万元;
⑶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被告工人徐东亮等三人工资10380元;
⑷2018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农行给被告本人支付29万元;
⑸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被告工人陈广辉工资3470元;
⑹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支付给被告本人工资3460元;
⑺2019年2月1日原告会计通过本人账户向郑露露支付5万元,同日向郑猛支付5万元,计10万元;
⑧2019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徐柳账户向张小锋(郑露露的工人)支付1万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徐柳账户向丁芳(郑露露的妻子)支付1万元。
⑨安徽新慨念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郑猛、郑露露班组支付工人工资款423945元;
上述九笔累计原告为被告直接付款、代付款计12512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直接付款和代付款九笔累计1251255元。弘基字(2020)第081号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建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404500.97元的事实。被告收到的付款、代付款计1251255元,小于已完工程应得到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
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依据2020年1月13日与郑露露、郑猛达成付款协议主张追偿权,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76033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决算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由原告在每次工程款中等比例扣除。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请条件不成就,因此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原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于付春
人民陪审员  付双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偌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