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2民初3954号
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中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502MA2NRLA42Q。
法定代表人:万世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同创科技园2幢14层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19540N。
法定代表人:徐兆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才宏,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员,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付才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被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付才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972173.5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972173.5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万创观澜二标段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裕安区城南镇南河路观林路万创观澜二标段项目,供货期限自2021年5月起直至项目完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货货物,双方也按照合同每月对账。截止至2022年1月11日,原被告共产生货款4972173.51元。6月16日,原、被告对如何支付货款达成书面约定,但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新概念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新概念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新概念公司不承担原告与被告付才宏、***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应驳回对新概念的诉请。另外,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约定的违约金需要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不能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基本本案的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的损失也就是货款的存款利息损失,最多也就是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按照2021年的LPR标准,原告损失也就是4970000元年化3.7%的贷款利息,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同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未见其支出律师费的证据,其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付才宏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不是案涉货物的采购方,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故不应支持。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5日,原告万润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新概念公司(采购方)、作为丙方的被告付才宏、***以及案外人鲍付签订《万创观澜二标段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商品混凝土运输至裕安区城南镇万创观澜项目,被告新概念公司派专人到现场验收核实。被告付才宏、***同意共同承担因本合同签订、履行、解除、变更、终止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款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并要求甲方和丙方共同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22年1月11日,原告万润公司、被告新概念公司经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972173.51元。
2022年6月6日,原告万润公司、被告新概念公司、被告付才宏以及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认三被告因万创观澜二标段项目供货商品砼事由欠到原告货款4972173.51元,约定由三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1500000元,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1472173.51元。同时约定,三被告只要任一期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因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万润公司为了本次诉讼,与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咨询、案件代理费用45000元。
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新概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08××××5264账户、1267********账户,中国建设银行3405××××0682账户,中国银行1752××××7884账户,中国邮储银行9340××××8905账户;冻结被告付才宏在中国建设银行4340××××9749账户;冻结被告***支付宝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万创观澜二标段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系三方合同,作为甲方的新概念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付才宏、***均承担合同中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之后的“分期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再次对欠款金额、付款方式以及付款责任方予以确认,被告新概念公司、付才宏以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而三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972173.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在诉请中要求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但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代理费用,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中,均予以明确由被告负担因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且原告已经提供正规税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00元的法律咨询及代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新概念公司辩称,其在“分期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仅作为见证人,不参与原告与付才宏、***之间的债权债务,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新概念公司辩解的依据为该份协议的第四条其他项下的第4款,但在该条款中“丁方仅为本协议见证人,不参与甲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已经划线删除,被告新概念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如果依被告辩称为凸显其仅作为见证人不承担责任所加盖的公章,就不应在字中间划线,即使要标注最起码应在字下方划横线或标注其他符号如点或三角来着重表明。
对于被告付才宏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才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72173.51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
二、被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才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万润建材有限公司法律咨询及代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70元,由被告安徽新概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才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丁月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