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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3民初8356号 原告:苏州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744.8元及利息(利息以433744.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某工程项目彩钢板活动房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镇某工程项目彩钢板活动房工程。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53744.8元,被告已支付62万元,尚欠433744.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诉请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合同未约定利息,关于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发票后,原告支付货款,目前被告并未提供全部发票,并未开具全部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合同、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433744.8元。 证据三:发票一组(庭后补充),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784051元,其中原告公司开具400000元,委托厂家开具225651元+158400元。 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第六款第六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工程项目彩钢板活动房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镇某工程项目彩钢板活动房工程,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202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1053744.8元,被告已支付62万元,尚欠433744.8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8405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告公司开具400000元,委托厂家开具225651.5元+158400元),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工程项目彩钢板活动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案涉合同被告处签字的工作人员***,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结算单上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并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但因合同约定先出票后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有所区分。根据结算,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433744.8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784051.5元(被告已付620000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164051.5元自结算之日即2024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开票未付款金额269693.3元自开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433744.8元; 二、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4051.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693.3元为基数,自开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