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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81民初2561号
原告: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斗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9599180XB
法定代表人:阮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新陂村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4D2L8X。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志斌,系***配偶,男,住龙海市。
原告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旭诚公司)与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恩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被告恩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7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43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摘要:供应时间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向乙方订购商品混凝土,用于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第七条、货款结算及支付:2、付款方式:甲方预付肆万元整给乙方作为材料备用款。乙方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需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款。本合同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需结算并付清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给乙方。3、甲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收到全部货款之后应向甲方提供质量技术资料。4、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若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超15日甲方应自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自动解除。第八条、甲、乙双方义务:1、(4)甲方委派蓝志斌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包括混凝土数量核对及办理结算表,并协助做好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注。
2017年10月份,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摘要:供应时间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向乙方订购商品混凝土,用于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配套工程。
后经对账,被告委派人员蓝志斌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在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路面硬化工程的《砼产品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385995元,于2018年5月31日在富美乡村配套工程的《砼产品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143870元。两笔货款合计52986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260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327265元。原告向被告讨款未果。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你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恩伯公司辩称:经公司账目核对过之前,所欠的款项是18万多,是有这笔欠款。对第二份合同没有收到具体的票据为准,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作为依据。
被告***辩称,我对总金额327265不作担保,我只对183395元作为担保,另一份合同的143870元我不做担保。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作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原告旭诚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恩伯公司(合同甲方)分别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配套工程项目工程和承建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工程的需要,委托乙方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第一条供货期限从2017年10月2日开始;第二条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两份合同不同的单价;第四条订货、送货;第五条验收:…3.甲方对乙方每次所提供送货交验单或结算表(单)及时核定签收,如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如由此引起不能及时送货,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六条混凝土数量计量;第七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货款结算: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双方约定每个自然月的30日为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送货交验单编制《砼产品结算表》提供给甲方,甲方及时指定人员与乙方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于3天内签字确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甲方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需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货款。本合同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需结算并付清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给乙方。3、甲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收到全部货款之后应向甲方提供质量技术资料。4、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若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超15日甲方应自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自动解除。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自拌混凝土或向第二家混凝土企业购进混凝土;乙方并有权保留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质量资料。第八条、甲、乙双方义务:1、(4)甲方委派蓝志斌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包括混凝土数量核对及办理结算表,并协助做好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注等条款。被告***在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工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名。
后经对账,被告恩伯公司的委派人员蓝志斌于2018年3月31日在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路面硬化工程的《砼产品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385995元;蓝志斌于2018年5月31日在富美乡村配套工程的《砼产品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143870元。两笔货款合计52986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2600元。被告恩伯公司尚欠货款为327265元。原告向被告讨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砼产品结算表》;3.《预拌混凝土交验单》;4.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旭诚公司与被告恩伯公司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旭诚公司与被告恩伯公司的指定代表人蓝志斌进行结算,被告恩伯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327265元,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只对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工程的混凝土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依合同约定,其辩称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恩伯公司辩称对第二份合同没有收到具体的票据为准,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作为依据,因原告旭诚公司与被告恩伯公司的指定代表人蓝志斌进行结算,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7265及违约金(以183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43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18339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3.5元,由原告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婉卿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