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021号
原告: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乡流会村鑫佳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50348806G。
法定代表人:江永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唯,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新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4D2L8X。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建材)与被告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恩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恩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54898元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4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龙海市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路面硬化”工程需要混凝土,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恩伯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混凝土数量、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累计供应混凝土1849.5立方米,货款共计532756元,但恩伯公司仅付277858
元。2019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货款254898元。同年10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请求判如所请。
恩伯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属实,但恩伯公司在所承建的工程结束后已全部支付货款,原告在2019年7月8日向恩伯公司出具声明确认了该事实。本案所涉欠款系***等人所欠,与恩伯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恩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因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才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告也同意其所欠货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恩伯公司因承建“龙海市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路面硬化”工程需要混凝土,与康达建材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供货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达建材依约向恩伯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系恩伯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人员。期间***还组织负责其他工程的施工。2019年7月8日,康达建材向恩伯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是:经与蓝顺艺、***共同确认后,康达建材与恩伯公司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1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恩伯公司不欠康达建材货款,上述欠款及今后所发生的混凝土量与恩伯公司无关,由康达建材直接与***结算等。2019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康达建材收执,欠条载明:本人***欠康达建材混凝土货款254898元,本人承诺此款项由新厝村委员会直接支付给康达建材等。2019年10月11日,***向康达建材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1.***保证上述所欠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2.***自愿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空白)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否则,月利率则按2%计算,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等。
上述事实有康达建材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欠条、承诺书,恩伯公司提供的声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达建材与恩伯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康达建材向恩伯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内容,双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康达建材在本案中再诉求恩伯公司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应按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上述承诺书中载明“1.***保证上述所欠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2.***自愿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空白)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否则,月利率则按2%计算,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该内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故康达建材要求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不予采纳,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向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
254898元;
二、***应向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以254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对福建恩伯建设发展
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漳州市康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铂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