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5民初826号
原告: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新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4D2L8X。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付,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友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5ME10136481。
法定代表人:陈文煌,村主任。
原告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与被告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屏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付、余有祜,被告玉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屏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276元及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582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玉屏村委会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大禾公司的前身福建恩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伯公司)参与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破村岭至山疗公路改建工程一期的投标,并中标该工程。同年10月17日,恩伯公司与玉屏村委会就上述改建工程签订《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破村岭至山疗公路改建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期、质保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恩伯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已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就恩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958276元,恩伯公司为玉屏村委会开具95万元的税票,玉屏村委会分别支付工程款38万元和12万元,合计50万元,尚欠工程款458276元。2020年11月13日,恩伯公司更名为大禾公司。尔后,大禾公司向玉屏村委会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
玉屏村委会辩称,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同月1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同年12月30日,乡村两级相关部门对该工程有关一事一议项目进行验收。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958276元。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交通局补助资金、一事一议补助资金和村自筹资金。玉屏村委会已按约支付一事一议补助资金30万元和村集体自筹资金20万元,合计50万元。由于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尚未经交通部门验收,无法确定该工程是否合格,故造成交通部门的补助资金未能到位,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玉屏村委会可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大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证明恩伯公司与玉屏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恩伯公司承建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破村岭至山疗公路改建工程一期的项目;2.大田县缴纳企业工资保证金证明书,证明恩伯公司曾为案涉工程缴纳企业工资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3.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3日恩伯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中标的事实;4.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表、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量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恩伯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玉屏村委会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恩伯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恩伯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958276元;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20年11月13日,经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恩伯公司更名为大禾公司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玉屏村委会支付给恩伯公司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7.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保全费),证明大禾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2811元的事实。
玉屏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按该《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玉屏村委会可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乡村两级组织的验收和结算,县交通局部门至今未对该公路进行验收;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玉屏村委会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屏村委会对上述大禾公司提供的证据2.3.5.6和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玉屏村委会对大禾公司提供证据1.4.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定。
玉屏村委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大田县交通运输局田交[2019]148号文件《大田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屏山乡玉屏村破村岭至山疗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明2019年7月26日大田县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屏山乡玉屏村破村岭至山疗公路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后玉屏村委会才组织招投标工作;2.福建省交通运输厅闽交规[2017]33号文件《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完善“十三五”普通公路建设省补政策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省级补助标准为每公里补助16万元,玉屏村委会多次到大田县交通运输局查询,涉案工程的公路建设已列入项目库(福建省农村公路省级管理数据库);3.大田县屏山乡人民政府屏政[2019]3号文件《屏山乡人民政府报屏山乡开展2019年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项目实施方案的请求》,证明玉屏村委会已按约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其中一事一议补助资金30万元和村自筹资金20万元。
大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案涉工程建设有经大田县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但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可以获得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省级补助即每公里补助16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禾公司对上述玉屏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禾公司对玉屏村委会提供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大田县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屏山乡玉屏村破村岭至山疗公路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本项目按部颁山岭重丘区四级公路标准设计,路基宽4.5米,砼路面宽4.5米,设计荷载等级公路—Ⅱ级,路线起点位于玉屏村部,终点位于山疗,全长5.011公里。同年10月13日,恩伯公司参与上述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同月17日,玉屏村委会(甲方)与恩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一、建设单位为玉屏村委会;承包单位为恩伯公司;设计单位为福建通和路桥设计院有限公司;本工程的甲方代表为陈文煌,乙方的项目经理为吴秋英。二、工程概况:1.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破村岭至山疗公路改建工程一期,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2.工程总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893303元(含暂列金94983元),以上发包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风险费、利润、税金等费用。3.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及有关补充说明、补充通知等。4.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根据施工实际进行施工,以实际的工程量结算金额并验收支付工程款。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其他规定合格标准。三、1.工程工期为90天,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竣工。本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编制竣工资料及一事一议项目有关材料。四、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和评定规程》及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五、付款方式及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一事一议项目相关材料后,支付交通运输局批复的补助资金和2019年一事一议项目到位的资金;经大田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咨询服务中心竣工结算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村自筹资金不超过2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其它上级有关该项目的补助资金到位后付款,直至拨付至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经现场检查确认无遗留问题,三十日内结清。若承包人原因造成延误,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延期支付不计息。尔后,恩伯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至2019年12月底,恩伯公司仅完成施工建设公路约2公里,其中路面拓宽1公里,新建1公里。由于恩伯公司无法继续垫资建设,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并终止合同,同月30日,乡村两级相关部门对恩伯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2020年1月19日,受玉屏村委会的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恩伯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恩伯公司完成工程部分的总造价为958276元。玉屏村委会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和同年5月19日支付给大禾公司工程款38万元和12万元,合计50万元。此后,玉屏村委会对案涉工程未完成的部分重新进行招投标。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恩伯公司更名为大禾公司。2021年4月19日,大禾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保全费2811元。
本院认为,恩伯公司与玉屏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终止,经结算恩伯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958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该《施工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剩余工程款待其它上级有关该项目的补助资金到位后付款,直至拨付至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经现场检查确认无遗留问题,三十日内结清。若承包人原因造成延误,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延期支付不计息”。玉屏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一事一议补助资金30万元和村自筹资金20万元,合计工程款50万元。虽然案涉工程列入福建省农村公路省级管理数据库,但至今未列入福建省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项目省级补助),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享有省级补助即每公里补助16万元的事实,故玉屏村委会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经大田县交通部门验收,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玉屏村委会尚欠的工程款为429527.72元(958276元×97%-500000元)。现恩伯公司已更名为大禾公司,恩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大禾公司继受。因此,大禾公司要求玉屏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29527.7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9日起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禾公司要求玉屏村委会支付案件保全费2811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玉屏村委会主张恩伯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尚未经交通部门验收,系造成省级补助资金未能到位的主要原因,其可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527.72元;
二、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29527.7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281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4元,减半收取计4087元,由福建大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大田县屏山乡玉屏村民委员会负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春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景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