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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2128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博爱西道42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8959092X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新陂村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4D2L8X。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胡晓翠,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伯公司”)、**、胡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闽018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后***、恩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闽01民终14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18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恩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源公司、恩伯公司、**、胡晓翠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487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顺源公司、恩伯公司、**、胡晓翠因投标工程需要于2015年11月间共向***借款487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每月付息一次,***将4873000元借款陆续汇入顺源公司账户。四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出具借条,顺源公司、福建省顺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恩伯公司的前身)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加盖公司印章并加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手印。四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开始未依约支付利息。***多次向四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四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4873000元及余欠利息。另陈述,顺源公司借款利息系通过**账户支付,各笔款按天计收利息;结算600万元的总欠款后,**也曾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
顺源公司、**未作答辩。
恩伯公司答辩称,一、恩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恩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晓翠明确表示对借款不知情,故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1.根据***陈述,该借条系**补写后邮寄给***,而胡晓翠陈述不曾代表公司与***达成借款合意,更未代表公司签订借条。相应借款均系***与**之间的借款。2.恩伯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成立,于2016年10月12日才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不可能自2015年11月8日起因工程招投标需要而向***借款,相应款项也未汇入恩伯公司账户。另外,***自认**曾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偿还利息,不排除**已通过个人账户清偿债务。3.***对于该4873000元的构成存在自相矛盾。二、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条已作废,恩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胡晓翠书面答辩称,**系其前夫。**利用其身份注册登记了福建省顺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法人私章,其从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即便借条上有盖章也是**所为,应属其个人借款。但**已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此前借条作废,债务由**个人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12日间,***共向顺源公司汇款计11869209.2元,向**汇款计630411.6元;同期,顺源公司向***汇还5949209.2元,**向***汇还4654642元。其间,顺源公司、恩伯公司、**共同向***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3%;另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约定借款金额为4873000元,月利率3%。**还向***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的借条,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2.5%。此后,***委托案外人袁以好向**进行讨债。2016年10月16日,***、袁以好、**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借款600万元未还,同时还约定此前借条全部作废,600万元债务折价为145万-165万元,由**偿还。但**未按该协议履行。
2017年间,***曾诉请顺源公司、恩伯公司、**、胡晓翠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后撤诉。2018年5月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顺源公司、恩伯公司、**、胡晓翠偿还借款本金4873000元及利息。在原审判决后,***又提起另案诉讼【现为(2020)闽0112民初2119号】,要求顺源公司、恩伯公司、**、胡晓翠偿还借款本金1127000元及利息。
(二)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庭审后于2019年4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该《还款协议》。2019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8)闽018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与袁以好、**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恩伯公司得知本院作出(2018)闽018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0112民撤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8)闽018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
(三)除与顺源公司、恩伯公司、**、胡晓翠民间借贷案件外,自2017年起***作为原告还在本院提起23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放贷对象多为异地建筑工程行业公司,除借贷关系外,双方不存在业务交集,放贷用途是为相应公司开展招投标业务提供投保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等,足见其放贷对象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出借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本院认为,胡晓翠虽为恩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未在案涉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针对胡晓翠所作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与顺源公司、恩伯公司、**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已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顺源公司、恩伯公司、**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相应利息约定为无效约定,顺源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均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895769.6元【11869209.2-5949209.2-(4654642-630411.6)】。同时,因2016年10月16日***通过袁以好催讨债务时,与**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实质上免除了顺源公司、恩伯公司的还款义务,故仅由**承担借款本金1895769.6元的返还责任。
***主张已支出公告费1840元,但现有证据仅能体现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1240元的公告费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顺源公司、胡晓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895769.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50元,其中由***负担37688元,由**负担21862元;公告费12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钧
人民陪审员  陈 榕
人民陪审员  吴学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琳慧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