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45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2782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89号2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沈礼伟。
委托代理人:李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崇左市元元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51402310246540Y,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食品厂东面。
法定代表人:方文伟。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崇左市元元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崇左市元元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62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462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若崇左市元元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上述款项按期足额支付,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崇左市元元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崇左市元元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欠款206200元及诉讼费1173.5元。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崇左市元元农机专业合作社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申报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委托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当地无不动产。
四、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崇左市元元农机专业合作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方文伟限制高消费。
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于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行的存款58609.78元,其中发放给申请人58000元,余款已开具执行费。
六、2021年5月18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电话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58000元。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3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禹灏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