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02民初1995号
原告:长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532301-9。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治市体育局。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体育局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被告长治市体育局将欠费交清,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长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7.5元,由原告长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