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1民初2211号
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5号邮电村商业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国礼,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清,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文商城八区7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21772460。
法定代表人:叶一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清、被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4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423元(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并要求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至拖欠工程款314413元付清时止;2、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34776.16元。
事实和理由:国立公司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立公司施工的是毛集文商城二期A3#-A8#楼消防工程,包括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安装,各楼安装至出墙1.5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一次包干,包验收通过,备案完成)。工程总价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圆整1680000元。全部工程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淮南市毛集区竣工验收备案。质保期满后国立公司多次向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314413元至今未支付。施工过程中A3#-A8#楼的消防联动控制室在A2#楼,考虑到A3#-A8#楼的工程验收,应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国立公司在A2#楼安装了消防报警控制及联动系统,工程款为34776.16元。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
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公司)辩称,国立公司陈述不实,本案案涉合同不是固定准价合同,而是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计价合同。即便案涉合同是固定准价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款也应随之调整,故国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国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国立公司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文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国立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文商公司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国立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得到文商公司的认可,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3、国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拟证明消防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经第三方检测的事实。文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检测报告系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具有资质,且涉案工程已经向淮南市毛集区公安消防支队备案,并核发备案凭证,故该份检测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国立公司和文商公司分别提交的文商城消防施工工作量增减说明,该两份说明均是单方面做出的说明,并未得到对方公司的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国立公司与文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毛集文商城二期A3#-A8#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国立公司承建,承包范围:1、毛集文商城二期A3#-A8#楼消防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安装(图纸内的工程量)。2、各消防系统图纸安装至出墙1.5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用计算:工程总计价1680000元(含税费、毛集区税务所发票)。工程完成经甲方确认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款的70%,资料全部存档建设局和消防大队后付到85%,剩余部分在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毛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国立公司进行施工。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施工图纸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施工图纸载明的工程量相比,既有部分增加,也有部分减少,双方对增减的工程量的数量存有异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国立公司主张A3#-A8#楼的消防联动控制室在A2#楼,考虑到A3#-A8#楼的工程的验收,国立公司在A2#楼安装了消防报警控制及联动系统,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34776.16元,文商公司对该工程予以认可,但对工程量及价款存有异议。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1月7日在淮南市毛集区备案。文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14413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文商公司与国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国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已经在淮南市毛集区备案,故文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文商公司仍欠工程款314413元未支付,故国立公司要求文商公司支付工程款314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商公司关于国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工程款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80000元,并约定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毛病付清,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文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国立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工程量,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但该增减并未影响到工程,该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应视为国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文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立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毛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保质期到2017年11月6日,故文商公司应在2017年11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但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国立公司要求文商公司从2017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立公司关于要求文商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477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立公司庭审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是在A2#楼安装的消防报警控制及联动系统工程款,国立公司自认该系统是A3#-A8#楼的消防联动控制室,是为了A3#-A8#楼的工程的验收安装的。如果不安装,工程可能不能通过验收,而合同规定的国立公司的一项义务便是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故安装该消防报警控制及联动系统系国立公司的义务,应纳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一并计算,而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应执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国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国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413元、利息17423元(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合计3318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支付2019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给原告安徽国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至工程款314413元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国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安徽国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士宏
人民陪审员 孙以龙
人民陪审员 朱长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姬福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高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