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文商城A区7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2177246U。
法定代表人: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5号邮电新村商业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9102A。
法定代表人:刘国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清,男,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增减,文商公司均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不应变更,应按固定总价履行无法律依据。首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禁止对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规定。其次,江苏省、广东省、北京市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有指导意见规定,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价款因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予调整。这些指导意见对本案应有借鉴和参考的意义。二、关于包干范围外增减工程量价款的数额问题。一审中,对于增减工程量,国立公司已同意并申请工程价款鉴定,但不知为何,国立公司又拒绝鉴定,导致增减工程量的价款无法确定。
国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国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文商公司支付工程款314413元、逾期利息17423元(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并要求文商公司继续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至拖欠工程款314413元付清时止;二、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3477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国立公司与文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文商公司将毛集文商城二期A3#-A8#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国立公司承建。承包范围:1.毛集文商城二期A3#-A8#楼消防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安装(图纸内的工程量);2.各消防系统图纸安装至出墙1.5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用计算:工程总计价1680000元(含税费、毛集区税务所发票)。工程完成经文商公司确认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文商公司支付国立公司至工程总款的70%,资料全部存档建设局和消防大队后付到85%,剩余部分在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毛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国立公司进行施工。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施工图纸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既有部分增加,也有部分减少,双方对增减的工程量的数量存有异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国立公司主张A3#-A8#楼的消防联动控制室在A2#楼,考虑到A3#-A8#楼的工程验收,国立公司在A2#楼安装了消防报警控制及联动系统,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34776.16元。文商公司对该工程予以认可,但对工程量及价款存有异议。
一审另查明,该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1月7日在淮南市毛集区备案。文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1441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文商公司与国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国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已在淮南市毛集区备案,故文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文商公司仍欠工程款314413元未付,故对国立公司要求文商公司支付工程款3144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商公司关于国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工程款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80000元,并约定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毛病付清,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文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国立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工程量,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但该增减并未影响工程,该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应视为国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文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国立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毛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保质期到2017年11月6日,故文商公司应在2017年11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但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国立公司要求文商公司从2017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立公司关于要求文商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4776.16元的诉讼请求,国立公司庭审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是在A2#楼安装的消防报警控制及联动系统工程款,国立公司自认该系统是A3#-A8#楼的消防联动控制室,是为了A3#-A8#楼的工程的验收安装的。如果不安装,工程可能不能通过验收,而合同规定的国立公司的一项义务便是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故安装该消防报警控制及联动系统系国立公司的义务,应纳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一并计算,而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应执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国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安徽国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413元、利息17423元(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合计3318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支付2019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给安徽国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至工程款314413元付清时止;三、驳回安徽国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安徽国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保全费3020元,由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一次包干、包验收通过、备案完成;约定的承包费用为固定总价168万元。同时,施工合同中既未约定工程量出现增减时可以调整价款,亦未约定竣工后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因此,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依约备案后,国立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文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中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文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