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03民初5169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安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46791080Y(1-1)。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了其申请,后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并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3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8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多次为被告所承建的学校塑胶跑道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清包工)》,双方约定被告位于淮南市安徽理工大学的操场塑胶跑道19000平方米工程由原告提供劳务,劳务费190000元。该协议由第三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务合同产生纠纷且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认为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124000元劳务费未付,但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清包工)》系复印件,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或其持有案涉工程相关结算凭证,应当视为其与本案暂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暂时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