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信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市民信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324号

原告上海市民信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12号106、107室。

法定代表人方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B座112室。

法定代表人付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民信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市民信箱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5780号关于第4435614号“民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融民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民信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李羚,第三人中融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市民信箱公司就第4435614号“民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本案中市民信箱公司在证据1中提交了其与上海腾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腾勋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复印件,合同中载明市民信箱公司以“民信”广告发布平台发布GIF广告的形式为腾勋公司提供支持,腾勋公司在市民信箱公司市民信箱网站上刊登图片广告,刊登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到2012年2月14日。市民信箱公司在证据2中提交了其与俞勇奇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复印件,合同中载明市民信箱公司以“民信”邮件广告形式为俞勇奇发布广告,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市民信箱公司到场核对证据时提交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与一致。同时,市民信箱公司在证据1中提交了出具给腾勋公司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在证据2中提交了两张出具给俞勇奇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22日。上述发票中载明的收付款单位名称、经营项目、金额(两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信息分别与上述两份广告服务合同相吻合。因上述发票均为存根联的复印件,与市民信箱公司到场提交的记账联原件并非同一联,中融民信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与记账联原件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均相同,载明的信息亦相同,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发票的存根联和记账联一般是一次打成。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上的发票信息网上查询系统中对上述发票进行查询,结果显示发票的购票方确实为本案市民信箱公司,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市民信箱公司在证据1中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收款回单复印件,载明腾勋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市民信箱公司账户转入款项,款项金额与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市民信箱公司到场核对证据时亦提交了收款回单的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发票、收款回单可以证明上述两份广告服务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市民信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空间出租、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该些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鉴于市民信箱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阶段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两项服务,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该两项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市民信箱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在撤销复审中,原告列举了“2008年-现今广发信用卡的申请及合作发票”相关链接,通过链接进入后右上角有“民信”商标标识,电极菜单栏中的“公告栏”,尚有2013年5月广发银行委托合同的活动。这些活动清晰反应出“民信”商标用在“替他人作中介”服务上的应用。二、2011-2014年市民信箱以“民信”为平台,与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上海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由万达信息有限公司总承)合作在网上开展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这些均与“民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人事管理咨询”同属类似服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融民信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诉讼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诉争商标为第4435614号“民信”商标(商标图样详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空间出租;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申请人为市民信箱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9月27日,中融民信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对诉争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市民信箱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1、腾勋公司与市民信箱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和付款凭证;2、俞勇奇与市民信箱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和付款凭证;3、宣传资料印制合同、发票、付款凭证;4、公益调查合作协议、发票等;5、市民信箱公司电子缴费凭证;6、市民信箱公司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函。市民信箱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民信”商标在移动APP端使用的截屏图片作为补充证据。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市民信箱公司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如下:7、上海市政府批文;8、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向上海市工商局发的函;9、市民信箱项目开通典礼图片资料;10、“民信”商标申请明细;11、“民信”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除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两项服务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本案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3份新证据,分别为市民信箱公司在网上开展人事介绍服务的合同及对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本案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均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由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可知,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前述规定,应同时考虑如下几个条件:1、在案使用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发生于涉案三年期间;2、在案使用证据是否显示有与诉争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3、在案使用证据显示的是否是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行为;4、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是“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11份证据中证据1、2是诉争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是宣传资料制作合同,证据5是电子缴费凭证,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显示的服务项目是一种调查服务,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两项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商标使用行为。证据6是原告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函,证据7-9是关于原告市民信箱公司成立情况的证据,证据10是原告申请商标的情况汇总,证据11是关于“市民信箱”服务的介绍,上述证据6-11均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补充提交了三份视频服务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在三份协议中原告市民信箱公司仅负责实现并维护视频的在线播放功能,不属于提供“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两项服务,且三份协议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因此原告补充提交的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两项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两项服务上进行了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民信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市民信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