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大兵,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贾君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中塘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13951180D
法定代表人:荣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大兵、贾君成、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公。首先,***并非直接雇佣了***从事小工劳务。***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贾君成,***也不是随贾君成雇佣,而是随周相远雇佣。***工资是由***代发的,***在工地上从事何种劳务及管理和安排等均不受***的管理和支配。其次,***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即***在下班途中私自途径下山小路,滑倒受伤,***所承包的工地有专门上下班途中的道路,***完全主观故意舍远求近,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责任完全应由***自行承担。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完全系***自身行为造成,原审法院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无情不合。再者,***上下班途中并不是雇主雇佣活动范围内,也不是从事雇佣期间所发生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工伤规定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可以认定为工伤。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损害结果应由***自行承担。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明显存在不合理。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划分明显存在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不公,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从事工作是在***所承包的施工项目的范围,是在***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吴大兵的带领下在下山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这个事实是无可争议的,这即有吴大兵的陈述,也有相关施工人员的证实。上述证据均证明***每天中午下班是在吴大兵的带领下与其他工友一道随吴大兵所带领的下山的道路行走,到指定地点吃中饭。因此作为雇主的***理应依法承担***因伤导致的所有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吴大兵、贾君成、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大兵立即赔偿***因提供劳务时受伤所发生的各种费用192578.21元,并由贾君成、***、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在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位于下堡坪(汪家埫)铁塔基座施工工程,经***委托贾君成在当地找人员进行施工,***找贾君成寻求工作,后经贾君成安排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同为招用的吴大兵负责管理,工资由***向***发放。2019年9月28日,***在完成上午施工任务后下班回家途经下山小路时,滑倒受伤。于2019年9月29日到宜昌市夷陵医院检查治疗,经确认为颈髓损伤、颈5椎体棘突骨折、右侧第4前肋骨折等伤。于2019年9月30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649.3元,其中个人支付1226.52元。在宜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5840.48元,其中个人支付20025.8元。在夷陵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480元,但该费用由医保账户支出。***受伤后贾君成向***支付了500元的医药费,***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日向***各转账5000元,为支付给***的工资。
2020年6月5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因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检查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280元,其中伤残程度840元、后续治疗费72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项720元。一审庭审中,因***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鄂宜昌三峡鉴[2020]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的雇主是谁?2、谁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因伤损失的数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三个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的雇主,一审法院认为应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主能够从劳务者的劳务中获得受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查明,贾君成与***之间是介绍工作关系、吴大兵与***之间是工地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二人皆未从***的劳务中获取利益。而***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提供的劳务能够帮助其完成所承接的工程获取工程款,直接从劳务中受益,且***的劳务费也是由***发放。吴大兵是由***授权贾君成招用,在工地负责管理,吴大兵是代表***进行管理,故***亦属于***管理。综上,***的雇主为***。
2.关于吴大兵、贾君成、***、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虽系下班回家过程中摔伤,但是在正常的提供劳务的工作范围内,***与***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走临时形成的小路容易滑倒,却放弃走大路而选择小路行走,故其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判断其过错程度为40%。对于贾君成、吴大兵因与***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且也未从***提供的劳务中受益,故二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君成自愿支付的500元医药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没有承接工程施工的资质仍同意其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并由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其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因伤损失的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部分,根据***提供的收费票据显示其个人支付部分为21252.32元,对于核磁共振费480元是由医保账户支付,不属于***的损失,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检查费1154.8元,由于未提供病例支持且单据上显示的为司法鉴定,故对于该项开支与***受伤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治疗费确定为21252.3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的误工期为180日,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鉴于***的工作性质及特征,该5000元/月应当是工作30日所获得的工资,故***的误工费应为:180日*5000元/月/30天/月=30000元。(3)关于护理费,***并未提供护理费实际发生的票据,但其主张的110元/天的标准低于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42677元/年的标准,故认定护理费数额为9900元。(4)对于交通费,***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但综合考虑***治疗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50元/天符合标准,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6)关于营养费,***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过高,调整为30元/天,根据重新鉴定确认的营养期为90日,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提供了伍家岗区白沙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事发时***在该社区居连续住满一年,而且参考***工作的地点,其工作期间不可能在该社区连续居住,而***身份证记载其为下堡坪乡杨柳村五组村民,故对于***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年限,由于***受伤及定残之日均已满60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9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78元/年*19年*10%=28458.2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确定为2000元,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予补偿,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000元。(10)关于鉴定费,因***自行委托仁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的部分被重新委托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改变,故对于该三项的鉴定费960元(误工期费用为720元/3),应由***自行承担。因重新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与***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该部分的鉴定费2100元(3500元/5项*3项)应由***自行承担,故鉴定费综合确定为(2280-960)+(3500-2100)=2720元。综上,***因伤导致的损失为:治疗费21252.3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458.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102180.52元。其中***自行承担40872.20元,***承担61308.3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1308.32元。二、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自行负担290元,***、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贾君成与***之间是介绍工作关系、吴大兵与***之间是工地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二人皆未从***的劳务中获取利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劳务能够帮助***完成所承接的工程并获取工程款,因此***直接从***的劳务中受益,且***的劳务费也是由***发放。综上,***与***存在雇佣关系。***上诉称***是周相远雇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虽系下班路上摔伤,但上下班亦属于提供劳务所必须的过程,***诉称下班路上受伤应由***自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成年人放弃走大路而选择小路行走,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但并非故意摔伤,一审根据查明事实和过错程度,对责任划分酌定***40%,***60%,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的各项损失认定及鉴定费负担。***上诉概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明显存在不合理,但未明确是哪些项目及不合理的具体金额,本院作综合审查,一审对***的各项费用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担划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