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民初574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塘路**。
法定代表人:荣光龙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朱 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翔
书 记 员 吴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