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30民初1077号
原告: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
法定代表人:李焕明,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一公司”)、***与被告*建军、第三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旺、被告*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军向晋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军应付竣邦公司的购房款)51万元;2.要求*建军以5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向晋一公司、***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建军负担。
事实和理由:竣邦公司开发的建宁商贸城(一期)现代锦城3、5、6、7号房屋建设工程(现房屋楼幢编号为建宁县万家财富广场B区1、3、5、7号楼)由晋一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竣邦公司资金困难等因素导致工程项目停滞,引发各方关注。2016年5月24日,建宁县人民政府召开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住宅销售有关事项的专题会议并形成(2016)41号会议纪要,以支持和推进工程项目的后续建设。在建宁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协调下,福建省天裕盛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竣邦公司、***、福州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一份《还款框架协议书》,对竣邦公司的债务化解、项目融资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做了协议安排。因竣邦公司拖延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晋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2017)闽0430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4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竣邦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一公司、***工程款6526621.4元和暂计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0118869.42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上述工程款6526621.4元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确认晋一公司、***的6526621.4元工程款对所施工的建宁商贸城(一期)现代锦城3、5、6、7号房屋建设工程(现房屋楼幢编号为建宁县万家财富广场B区1、3、5、7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16年6月24日,竣邦公司与*建军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建军向竣邦公司购买B3幢705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508元、总价款为641847元。*建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即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前分2期支付商品房的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131847元应当于2016年6月24日前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及附件四、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条等约定了*建军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即在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建军向竣邦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1847元后至今未支付第二期购房款51万元。竣邦公司尚欠晋一公司、***工程款,又怠于行使其对*建军享有的到期债权,竣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晋一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竣邦公司的债权,故诉。
*建军辨称:*建军与竣邦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晋一公司、***代位追偿与事实相矛盾,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1、*建军与竣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建军共向竣邦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后竣邦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与*建军达成以其开发的房产抵扣借款的合意。竣邦公司用其开发的房产抵扣部分欠款。2、晋一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依据系竣邦公司与*建军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竣邦公司与*建军之间债权债务已进行结算并由竣邦公司以房产抵扣欠款的方式结清欠款,*建军也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致此,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建军不存在欠购房款未予支付的事实。
竣邦公司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晋一公司、***、*建军围绕诉讼请求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晋一公司、***与竣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一、竣邦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一公司、***工程款6526621.4元和暂计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0118869.42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上述工程款6526621.4元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二、确认晋一公司、***的6526621.4元工程款对所施工的建宁商贸城(一期)现代锦城3、5、6、7号房屋建设工程(现房屋楼幢编号为建宁县万家财富广场B区1、3、5、7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16年6月24日*建军与竣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建军向竣邦公司购买万家财富广场B3幢705室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分2期支付、2016年6月2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31847元、2017年3月31日付清全部购房款。2016年6月23日*建军支付首期房款131847元、2016年6月24日*建军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本院在执行晋一公司、***与竣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闽0430执38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竣邦公司名下坐落于建宁县及店面。*建军于2018年12月17日对执行B7幢4层401室、B3幢7层705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闽0430执异256号裁定:中止对*建军购买位于建宁县B7幢4层401室、B3幢7层705室住房的执行。
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2017)闽0430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本院(2018)闽0430执异256号裁定书所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晋一公司、***对竣邦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的事实已为二审法院(2017)闽04民终144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晋一公司、***认为竣邦公司未向*建军主张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竣邦公司怠于行使对*建军享有的到期债权;*建军认为购房款系以房抵债方式全额支付,不存在竣邦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建军与竣邦公司是否达成了以房屋抵债的事实。为此,本院综合全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竣邦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作出承认其享有对*建军到期债权的意思表示;晋一公司及***虽提出对*建军提交的《协议书》、《关于以房抵债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没有证据证实《协议书》、《关于以房抵债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建军与竣邦公司签订了购买万家财富广场B3幢705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且已支付了首期房款并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书》、《关于以房抵债的说明》的真实性。二、晋一公司及***认为*建军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存款明细账》交易时间发生在2014年,所显示的交易并非全部发生于*建军与竣邦公司之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存款明细账》、《关于以房抵债的说明》确如晋一公司及***所述涉及内容并非全部发生于*建军与竣邦公司之间,但所涉内容及交易涉及*建军是事实,结合*建军与竣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所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建军与竣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协议书》内容体现*建军与竣邦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予以结算,并达成以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扣购房款的合意的事实。三、《建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还款框架协议书》所涉事项与*建军与竣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既无关联亦不构成排斥。综上,可以认定*建军与竣邦公司就双方的借贷本息予以结算后并达成了以房抵债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一公司、***主张*建军至今未向竣邦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51万元,认为竣邦公司怠于行使对*建军享有的到期债权,经查,*建军与竣邦公司就购房款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事实,晋一公司、***主张竣邦公司对*建军享有到期债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竣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7元,由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敏
审 判 员 王益毅
人民陪审员 丁六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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